原告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贤启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现住双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梓懿,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现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毛梓懿、侯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王宇,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毛梓懿委托代理人唐博超,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浩云公司与毛奕博签订的20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购买房屋的数量、购买房屋价格,购买房屋方式明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毛奕博去逝后,毛梓懿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不出已实际支付购买200套商品房款项证据,且另一法定继承人被告侯某某承认毛奕博与浩云公司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因此应认定浩云公司与毛奕博签订的20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浩云公司在毛奕博处借款用诉争房屋作为借款让与担保的行为。故浩云公司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诉争标的物执行的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毛奕博与浩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法定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浩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奕博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签订的购买加州戈雅小区房屋的合同无效。因浩云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别墅6套,房号分别为6#603、5#502、10#1001、10#1002、8#801、6#601;地下车位161套,房号分别为B26、B27、C45、C46、C47、C48、D1、D2、D5、D6、D10、D11、D15、D16、D17、D18、D19、D20、D24、D29、D30、D31、D32、D33、D34、D35、D36、D37、D39、D40、D42、D43、E32、F1、F2、F3、F4、F10、F11、F12、F13、F14、F15、F16、A6、A4、E1、E2、E3、E4、E5、E7、E8、E9、E10、E11、E14、E15、E16、E17、E18、E19、E20、E21、E22、E23、E24、E25、E26、E29、E30、E31、C10、C11、C12、C13、C37、C38、C39、C40、C41、C44、A8A、A9、B18、B23、B24、B25、B26、B27、C26、C33、C34、C35、B11、B12、B13、B14、C1、C2、C3、C4、B6、B2、A10、A11、A12、A1、A2、A3、A5、A9A、B1、B4、B5、B7、B8、B8A、B8B、B9、B10、B16、B22、C5、C6、C8、C14、C15、C16、C17、C18、C20、C21、C22、C23、C25、C43、D3、D4、D12、D13、D14、D21、D25、D38、D41、D44、D45、D46、D47、E6、E12、E27、E28、E34、E35、F6、F8、F9、F17、F18;商服11套,房号分别为13#2、11#1、15#10、15#11、11#3、11#4、11#1、13#6、15#3、15#4、15#15;地下车库10个,地下车库房号分别为1#、2#、3#、4#、5#、7#、11#、12#、17#、18#;住宅12套,房号分别为15#1-1702、15#2-1703、13#1-805、13#1-1704、12#1-1702、12#1-1704、11#1-304、1#1-601、1#2-601、15#2-704、15#3-1402、15#3-1502房屋所有权归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有;
二、停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800.00元.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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