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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
胡振峰

原告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91号2-5-1。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安公路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石英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峰,男,汉族,个体,住青冈县青冈镇。身份证号。
原告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浪公司)与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卖人出卖商品给买受人,因其产品质量有瑕疵为不合格产品,而引起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之纠纷,故本案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豆制品购销合同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及赔偿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虽该保证金为原告向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但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各大超市销售,确因该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大商集团对原告交纳的质保金不予退还。究其原因在于被告出卖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质保金50万元及其它合理的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的请求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出卖商品受到污染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需待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得到赔偿后,才能赔偿原告的抗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442万元。其中购货款52.75万元、货物下架费用50万元、赔偿消费者韩德强质量赔偿金10万元、产品进店条码信息费为10万元、租库费用5万元、不合格商品的检测费用为0.5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购买商品可获得利益损失19.1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卖人出卖商品给买受人,因其产品质量有瑕疵为不合格产品,而引起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之纠纷,故本案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豆制品购销合同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及赔偿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虽该保证金为原告向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但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各大超市销售,确因该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大商集团对原告交纳的质保金不予退还。究其原因在于被告出卖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质保金50万元及其它合理的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的请求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出卖商品受到污染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需待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得到赔偿后,才能赔偿原告的抗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442万元。其中购货款52.75万元、货物下架费用50万元、赔偿消费者韩德强质量赔偿金10万元、产品进店条码信息费为10万元、租库费用5万元、不合格商品的检测费用为0.5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购买商品可获得利益损失19.1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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