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汉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陈建玲(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柳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
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连汉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5号1单元28层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柳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汉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三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柳涛及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北三农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HDXSN131204SN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把价值3104000元的货物2,6-二溴-4-三氟甲氧基苯胺给付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至今欠原告货款2042964.2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2042964.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又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从2015年7月1日至今尚欠货款2042964.20元,且未再给付,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较妥。关于被告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汉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4296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955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北三农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HDXSN131204SN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把价值3104000元的货物2,6-二溴-4-三氟甲氧基苯胺给付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至今欠原告货款2042964.2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2042964.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又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从2015年7月1日至今尚欠货款2042964.20元,且未再给付,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较妥。关于被告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汉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4296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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