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北园**号*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UQH7078。
法定代表人:付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颖,女,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蓝永山,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22633M。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蓝永山,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诚信保证金协议;2、给付货款1366605.13元、押金10000元;3、支付逾期未付购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价格、发货与收货渠道、付款及结算方式和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协议第四条约定:发货与收货为线上渠道,被告在线上下订单,原告依据订单发货,被告将订单确认收货后,被告将采购货款打进原告平台帐户,原告在平台帐户中提现。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水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水松缘供应商平台”的结算管理系统显示:平台核定应付金额为2373082.76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006477.63元,未付金额为1366605.13元,押金10000元,实际未支付金额为1376605.13元。总共发生业务58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诉请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其中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提出返还申请要求后六个月内予以返还,但截止至双方最终合作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我司均未收到过返还保证金的申请,且也未到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协议约定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故协议已然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1日,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供应甲方蜂蜜、梵高盒子等,协议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签署协议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诚信保证金;线上渠道发货与收货,甲方或甲方客户在线上下订单,乙方依据订单向甲方客户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客户订单签收确认收货后,甲方将采购货款打进乙方平台账户,乙方在平台账户申请提现,甲方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当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半年以上,且产品未发生质量和服务纠纷,可申请返还全部诚信保证金,食品类的提出申请日期三个月后返还诚信保证金等。2018年3月14日,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诚信保证金10000元。
2、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共计向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58笔,总计货物价值为2373082.76元,原告并为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双方通过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脑平台对账结算: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006477.63元,至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未付金额为1366605.13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协议》、《诚信保证金协议》、水松缘供应商平台结算单、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及《诚信保证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产品采购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签署协议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诚信保证金;线上渠道发货与收货,被告或被告客户在线上下订单,原告依据订单向被告客户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客户订单签收确认收货后,被告将采购货款打进原告平台账户,原告在平台账户申请提现,被告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协议实际已解除。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373082.76元的货物,实际支付金额为1006477.63元,至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未付金额为1366605.13元。该事实有被告电脑平台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自原告停止供货之日(2018年9月26日)至今已满半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66605.13元及诚信保证金10000元,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66605.13元、诚信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66605.13元、诚信保证金10000元,合计1376605.13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昕诺圣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4元,由被告唐山市水松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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