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周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罗一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总经理。
原告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2013年12月22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及从2013年12月2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62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2013年12月22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及从2013年12月2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62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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