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得世某泵业有限公司
王军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陶友利
毛羽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得世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从建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斌,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友利,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羽,副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得世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世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爆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邹琳、被上诉人防爆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友利、毛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1日,原告得世某公司与被告防爆电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高原电机,合同总价款为29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要求将电机发给原告,原告收到电机后,将配套组装的设备发给终端客户,终端客户在使用过程中以被告生产的电机不适合高原环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按与昆明恒通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泰公司)所签合同要求,提供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股份公司)生产的电机。
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多年业务关系,同意将6台电机退货返款,但恒通泰公司以电机正在运行使用,无法撤出为由拒绝退货,导致双方未能实现退货目的。
2012年7月2日,恒通泰公司以原告未按双方合同要求使用电机股份公司生产的电机为由,重新购买更换了6台该所生产的的电机,并于2013年5月17日,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了裁决,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配用电机股份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构成违约,应支付恒通泰公司另行购买电机款、电机大修费388600元,仲裁费14965元。
裁决后原告认为,上述损失是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2151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造成为恒通泰公司配套设备所使用的电机,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上诉人对恒通泰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与恒通泰公司所签订的5万吨/年双氧水项目稀品工艺泵商务合同中,对工艺泵所用防爆电机,须采用电机股份公司生产的电机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配用电机股份公司的防爆电机,所构成的违约,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622元,由上诉人大连得世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造成为恒通泰公司配套设备所使用的电机,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上诉人对恒通泰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与恒通泰公司所签订的5万吨/年双氧水项目稀品工艺泵商务合同中,对工艺泵所用防爆电机,须采用电机股份公司生产的电机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配用电机股份公司的防爆电机,所构成的违约,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622元,由上诉人大连得世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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