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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大连格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大连格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坤、郭银龙,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大连格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加拿大Unima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制作动画用于软件镶嵌,被告宋某某代表加拿大Unima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因加拿大Unima公司合同款未到位,原告始终未交付动画作品。2014年5月,原告员工上网为孩子购买书籍,偶然发现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小海豚中华典故亲子读物》,内容是原告未交付给加拿大Unima公司的动画作品的一部分和原告未发行的动画片《少年英才》一集的剪辑。2015年3月,原告以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获知是被告宋某某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得了上述动画作品,并以被告大连格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拿大Unima公司的名义转卖给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而后出版发行。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及被告宋某某向行政部门提供了学习软件的宣传材料,行政部门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该宣传材料显示加拿大Unima公司国内的联系地址是被告大连格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联系电话是被告宋某某的联系电话,明确了二被告在国内在运营该学习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发行《小海豚中华典故亲子读物》、与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解除合同、停止继续运作镶嵌有原告创作的动画作品的学习软件USLIC,并在省级以上报纸和电视媒体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5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动画是加拿大Unima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双方约定知识产权全部归加拿大Unima公司所有,且动画在交付时的署名为加拿大Unima公司,所以,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拿大Unima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提供不出原始动画光盘,而被告提供的动画光盘中署名为加拿大Unima公司,知识产权应以署名为准,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2、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是受加拿大Unima公司的委托,在中国是代理人,权利义务关系归属加拿大Unima公司,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使用案涉动画作品出版发行过该套软件。3、在2015西民初字第1762号案件中,原告撤诉的理由是需要对案涉动画进行确权,在没有确权之前,又提起侵权诉讼,滥用诉权,实属虚假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小海豚中华典故亲子读物”一套,其中包含《龟兔赛跑》、《守株待兔》、《铁杵磨针》、《井底之蛙》、《拔苗助长》、《三顾茅庐》、《小马过河》、《司马光砸缸》、《狐假虎威》、《聪明的孙膑》十本书籍,每本书籍后均附高清DVD英汉双语动画片光盘一张。该套出版物于2014年2月第3次印刷。播放案涉光盘,片头先后出现“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大连理工大学电子音像出版社”、“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等字样,播放过程中动画左上角始终有悬浮的“GTS”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十本书籍所附的光盘内的动画作品著作权系其享有,十本书籍为后附动画截图组成,因此,案涉十本图书及后附动画作品均系侵权作品。为此,2015年,原告以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1762号)后,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动画作品购自加拿大Unimasofter有限公司,后合同主体变更为大连格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须先行确定权属后才可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案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龟兔赛跑》、《守株待兔》、《铁杵磨针》、《井底之蛙》、《拔苗助长》、《三顾茅庐》、《小马过河》、《司马光砸缸》、《狐假虎威》、《自相矛盾》十本手稿以证明其就案涉动画作品享有著作权,十本手稿均为铅笔手绘作品,下部有手写对白内容,手稿封面标有作品名称、王仁好/于晓超担当等字样。原告及二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加拿大UNIMA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加拿大UNIMA公司委托原告进行3D和2D动画加工制作,以加拿大UNIMA公司提供的文字资料为准,制作成10-15个动画故事,动画最后的生成格式为xxx.swf的格式,总时间限制在60分钟以内,动画产权属于加拿大UNIMA公司。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除合同第一页中第4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处有差异,其余内容均一致,原告在合同第二页尾部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宋某某在加拿大UNIMA公司处签字。二被告还提供动画光盘八张,以证明案涉动画作品是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交付给加拿大UNIMA有限公司的,播放上述光盘内文件,部分文件为mov格式,内容为案涉动画作品的全段或部分分段,左上角悬浮有“UNIMA”标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本小海豚中华典故亲子读物、手稿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主张保护的动画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在明确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将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涉案作品一一进行比对,以确定涉案作品是否侵权,因此,首先应当由原告就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供证据。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十部作品的手稿,其中《自相矛盾》与涉案的动画作品不能对应,应予排除,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聪明的孙膑》原告未提供与之对应的手稿。就其余九部手稿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是在中国民间成语故事的基础上,通过把人物的表情、动作、变化等分解后画成许多动作瞬间的画幅,再用摄影机连续拍摄或者电脑合成一系列画面,给视觉造成连续变化的图画。动画制作是一项非常繁琐的工作,分工极为细致,通常分为前期制作、中期制作、后期制作。前期制作又包括了企划、作品设定、资金募集等;中期制作包括了分镜、原画、中间画、动画、上色、背景作画、摄影、配音、录音等;后期制作包括剪接、特效、字幕、合成、试映等。原告提供的九部手稿属于分镜头台本,既不完整也无形成时间,角色造型粗略;将原告的分镜头台本内容与被控侵权的动画作品进行一一比对,前者为黑白、笔法简略、人物形象模糊,后者为彩色、画工精致,二者的画面场景、构图细节、人物造型、对话、旁白等均有较大差异,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手稿即为案涉动画的作品底稿;其次,动画是在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之上经动作设计、背景设计、绘制、摄影、编剧、导演、配音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的完整的连续的形象,手稿不是动画作品的原始载体,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后期创作的证据及最终创作完成的动画作品,也从未就该作品进行版权登记,致使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内容不能确定;第三,在二被告提供的动画作品及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动画作品中,均有相应的权利人标识,但均不是本案原告;二被告提供的动画作品光盘以证明作品来源系原告基于其与加拿大UNIMA公司的协议创作完成并交付的成果,但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及其表现形式,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就案涉动画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权利基础不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薇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

书记员: 孙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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