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刘士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琳、赵浩男(实习律师),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华科安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第三人:董洪华第三人:傅翠平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与被执行人大连华科安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对被执行人华科公司作出了(大)安监管罚[2017]S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及时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大连华科安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董洪华、傅翠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项,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清算手续,并且在清算期间申请执行人并未就此向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提出债权请求,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本院查明,2017年1月13日,市安监局作出(大)安监管罚[2017]S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华科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华科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0203行审43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203执1516号。另查,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系被执行人华科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核准注销。其清算报告显示:已于2017年7月20日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于2017年7月22日在《半岛晨报》第A16版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自述对于被执行人华科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其二人系委托他人办理,清算报告上二人的签名由代办人代签,且对于华科公司办理注销等事宜也未亲自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亦否认接到相应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为被执行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华科公司在清算组成立后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虽然其二人否认清算报告上的签名系本人亲笔书写,但承认委托他人全权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故受托人代替二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应视为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的真实意愿表示,对其二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董洪华、傅翠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按出资比例对被执行人大连华科安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缴的罚款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