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伦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石情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月,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纪林,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天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第三人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第三人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不履行回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具状起诉,请求将第三人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秀嘉园售楼处净地块1000余平方米规划后安置原告或给付1000余平方米的不良资产做回迁安置。该请求履责之诉虽具体而明确。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诉讼涉及的拆迁行为发生于1991年,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丧失了诉权,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信访局协调解决方案问题。信访作为一种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越来越被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于各类行政管理活动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一直在通过信访程序主张权利,信访局也对王伦义信访的事项进行了研究、协调,提出的若干方案,但其均系在信访程序中形成的,对于在此过程中未能解决的问题,仍应通过信访程序得以解决。对于信访过程中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的两个具体诉求问题。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个具体请求作出过相关的行政决定或处理意见,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其所请求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武江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李明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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