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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邦公司)与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华东公司)、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7月2日,大连华邦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裁定准许。2019年7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莹、张滨、被告兵工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连华邦公司与兵工华东公司签署的编号为BG-XXXX-XXXXXX号的《电解铜销售合同》;2.判令兵工华东公司向大连华邦公司返还货款3,000万元;3.判令兵工华东公司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兵工华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大连华邦公司与兵工华东公司签署编号为BG-XXXX-XXXXXX号的《电解铜销售合同》,约定兵工华东公司向大连华邦公司交付600吨规格型号为1#的电解铜,总价为30,03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合同签订后,大连华邦公司依约向兵工华东公司支付货款3,000万元,但兵工华东公司迟迟未交货。2017年11月4日,大连华邦公司向兵工华东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兵工华东公司拖欠应返还的货款3,000万元,但兵工华东公司至今未予返还。遂酿诉。
  兵工华东公司辩称,认可收到过大连华邦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万元,且兵工华东公司没有交货,但是对利息起算日有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故利息应从兵工华东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之日起算,具体日期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大连华邦公司与兵工华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G-XXXX-XXXXXX号的《电解铜销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兵工华东公司,买受人为大连华邦公司;产品为电解铜,规格型号为1#,数量为600吨,总价为30,030,000元,款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等等。兵工华东公司在出卖人处盖章,大连华邦公司在买受人处盖章。
  2017年8月10日,大连华邦公司向兵工华东公司转账3,000万元。
  2017年11月4日,大连华邦公司向兵工华东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4日止,贵司欠我司本金3,000万元,还款到期日2017年11月9日;等等。兵工华东公司在下方手写载明“金额相符,我司无法确认还款日期”并盖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电解铜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询证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电解铜销售合同》有效,兵工华东公司接受大连华邦公司付款未按期交货且承认欠款,兵工华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大连华邦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电解铜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系争合同效力早已终止,本院不再重复判令诉争合同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0元;
  二、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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