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
郑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
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陈某
畅英
王飏均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为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于小臣,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9号3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某某陈某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120楼3门11号。
上述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畅英、王飏均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圈,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华录)和上诉人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简称福建文艺)因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录的委托代理人郑军,福建文艺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被上诉人胡某某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畅英、王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保龙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华录的行为是加工行为还是复制行为,是否侵犯了两被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胡某某、陈某享有涉案曲目中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音乐作品需要以声音形式表现出来,其承载载体为CD/VCD光盘等特殊形式,作为光盘制作企业,大连华录应对其所制作的涉案光盘有关著作权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了对胡某某和陈某创作的歌曲和音乐作品的复制,因此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文艺在内部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为侵权出版物出版发行提供了版号是否正确的问题。大连华录所提供的福建文艺编号为NO•0005434《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委托书上记载的版号,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出具的证据表明,2000、2001年度音像制品版号使用目录中,既无讼争光盘上记载的版号,也无NO.0005434号《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复印件上记载的版号。福建文艺领取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无该号委托书。对其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福建文艺提出异议,大连华录未提交委托书的原件,因缺检材无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以此证据作为福建文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酌定”赔偿数额和“酌定”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额度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定额赔偿问题,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虽未明文规定,但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而且此前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方法。故原判决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每首歌曲按2000元计算赔偿较为适当,涉案曲目20首,计40000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确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光盘《羽泉扑朔迷离2001》;
三、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胡某某损失4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某、胡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五、驳回陈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0元,由大连华录各承担6600元,保龙仓各承担1000元,陈某、胡某某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华录的行为是加工行为还是复制行为,是否侵犯了两被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胡某某、陈某享有涉案曲目中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音乐作品需要以声音形式表现出来,其承载载体为CD/VCD光盘等特殊形式,作为光盘制作企业,大连华录应对其所制作的涉案光盘有关著作权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了对胡某某和陈某创作的歌曲和音乐作品的复制,因此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文艺在内部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为侵权出版物出版发行提供了版号是否正确的问题。大连华录所提供的福建文艺编号为NO•0005434《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委托书上记载的版号,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出具的证据表明,2000、2001年度音像制品版号使用目录中,既无讼争光盘上记载的版号,也无NO.0005434号《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复印件上记载的版号。福建文艺领取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无该号委托书。对其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福建文艺提出异议,大连华录未提交委托书的原件,因缺检材无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以此证据作为福建文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酌定”赔偿数额和“酌定”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额度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定额赔偿问题,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虽未明文规定,但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而且此前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方法。故原判决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每首歌曲按2000元计算赔偿较为适当,涉案曲目20首,计40000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确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光盘《羽泉扑朔迷离2001》;
三、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胡某某损失4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某、胡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五、驳回陈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0元,由大连华录各承担6600元,保龙仓各承担1000元,陈某、胡某某各承担2000元。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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