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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冠华食品有限公司
王有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王某
寇强(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连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星水产品经销部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郑燕燕,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寇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公司诉称:2001年4月28日,冠华公司注册成立。
2008年11月28日,冠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042065号“四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品,鱼片,海带,熟蔬菜,鱿鱼,鱼(非活的),腌制鱼。
冠华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商品质量合格,信誉良好,深受广大商家和消费者的认可。
2011年1月5日,“四而”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初,冠华公司发现王某未经授权许可,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冷鲜城销售印有冠华公司企业名称和“四而”商标的海鲜冷冻食品,包括黄金鲍、川香鱿鱼骨、泡椒玉螺、孜然章鱼、粒粒香鱿鱼嘴、调味梗丝等,并向消费者发放印有“四而”商标的宣传单。
王某未经许可,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四而”商标,侵犯了冠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王某在其销售的海鲜冷冻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冠华公司名称,翻印、篡改冠华公司向消费者发放的宣传单,让消费者误认为王某所销售的商品为冠华公司生产,造成冠华公司销售收入的损失,并给冠华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四而”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销售的商品是从合法经销商品公司购买的,而且经销的是冠华公司生产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王某不存在未经许可或授权使用冠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四而”商标,也不存在侵犯冠华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冠华公司请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
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冠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2)黑哈松证内经字第781号公证书和商品实物。
拟证明:王某销售印有冠华公司企业名称和“四而”商标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发放标有“四而”商标的宣传单和价格表。
证据A2.第5042065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冠华公司对“四而”商标享有商标权。
证据A3.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
拟证明:“四而”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证据A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王某发放的印有“四而”商标的宣传单中所显示的大连鑫星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注册,王某篡改了冠华公司的宣传单和企业名称。
证据A5.冠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哈尔滨市道外区亚洲湾精品海鲜行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冠华公司授权亚洲湾精品海鲜行为其在黑龙江省的独家代理,王某无权销售冠华公司商品。
证据A6.哈尔滨南极新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
拟证明:王某的经营店面与亚洲湾精品海鲜行的店面相对,王某明知亚洲湾精品海鲜行是冠华公司的代理商,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A7.检验报告。
拟证明:冠华公司商品的检验报告与被检商品是完全对应的。
证据A8.冠华公司宣传单。
拟证明:王某发放的宣传单是篡改的。
证据A9.冠华公司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罗某某是冠华公司销售员,于2012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南极冷鲜城进行调研,在3122号摊位前发现印有冠华公司“四而”商标标识的同类商品,遂进店进行询问,然被一50岁的中年妇女粗言秽语逐出店外。
后到商城管理处投诉,负责人王长江在简单询问后,答应解决,至今问题没有妥善解决。
以上内容皆为事实。
该证明书加盖有冠华公司印章。
拟证明:冠华公司的销售员曾到王某处制止侵权行为,遭到王某拒绝。
被告王某对原告冠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王某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冠华公司的商品,发放的宣传单也是供货方提供的,王某没有将“四而”商标作为自己公司的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A2、A3没有异议。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连鑫星食品有限公司不是王某所有的企业,与本案无关。
证据A5中的授权书与王某无关,证明是案外人出具的,其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对证据A6中王某的经营地点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7没有异议,与王某提交的质检报告一致。
证据A8与供货商提供给王某的宣传单一致。
对证据A9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北京市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售货信誉单2张。
拟证明:王某于2012年4月27日在1层188号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购买7005元的商品,其中冠华公司的商品金额为3765元,王某销售的“四而”牌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B2.证明。
拟证明:向王某销售冠华公司的商品时,提供了冠华公司的宣传单、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质检报告等,并允许王某在哈尔滨销售。
证据B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拟证明:销售给王某“四而”商品时,向其出具了冠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证据B4.转账凭证。
拟证明:王某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负责人姚土木支付了2012年4月27日所购商品的货款7005元。
证据B5.北京-哈市小付冷藏货运运费明细。
拟证明:运往哈尔滨的运费为400元。
市场A47号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购买4175元的商品,其中有冠华公司生产的泡椒玉螺,价格为750元。
证据B7.证明。
拟证明: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允许王某在哈尔滨南极市场销售包括冠华公司的泡椒玉螺在内的商品,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质检报告等。
王某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B8.食品流通许可证。
拟证明: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销售给王某商品时,向其出具了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据B9.转账凭证。
拟证明:王某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的负责人朱长辉支付了2012年4月28日所购商品的货款4175元。
证据B10.北京-哈市小付冷藏货运运费明细。
拟证明:王某于2012年4月28日在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所购商品运往哈尔滨的运费为52元。
证据B11.检验报告6份。
拟证明:王某从
原告冠华公司对被告王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
售货信誉单没有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姚土木个人名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出处;仅罗列了商品名称,不能证明是冠华公司的商品。
对证据B2有异议。
出证主体应该是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但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证明上加盖了姚土木的名章,但署名却是陈青春,二人身份和姓名不符;不能证明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有销售印有冠华公司企业名称和“四而”商标商品的权限,其亦无权允许王某进行销售;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向王某提供了冠华公司的宣传单,但王某所发放的印有“四而”商标的宣传单企业名称却是大连鑫星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冠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不能作为其允许他人销售商品并使用“四而”商标的授权证明。
对证据B4有异议。
王某虽然向姚土木汇款7005元,但不能证明姚土木与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是冠华公司的商品。
对证据B5有异议。
货运单上没有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货运单没有注明货物名称,不能证明承运的是何种商品;货运单记载的货物件数为55件,与证据B1中的65件货物数量不符。
对证据B6有异议。
销售单台头是武汉市誉满仓水产贸易行,加盖的是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的公章和北京鸿泰天成市场朱长辉的个人名章,其真实出处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王某所购商品为冠华公司的商品,也不能证明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及朱长辉有权销售冠华公司的商品。
对证据B7有异议。
加盖有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公章的证明,由经手人朱腾山签字,但加盖的个人名章却是朱长辉,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北京良行良知冻品商行有权销售冠华公司的商品。
证据B8不是原件,且与冠华公司无关。
对证据B9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货物清单等证据佐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证据B10有异议。
货运单没有加盖货运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出处;货物中的泡椒玉螺并没有直接指向为冠华公司的商品,泡椒玉螺是本系列商品的统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B1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有一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是2009年,远远超过正常期限,检验报告所涉商品与王某的涉案商品之间也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王某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来源于北京鸿泰天成市场和北京皇杰昌茂冻品行;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允许王某销售冠华公司商品的许可和授权。
本院确认:王某对冠华公司举示的证据A9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王某对冠华公司举示的证据A1至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冠华公司对王某举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根据不足,不予采信。
王某举示的证据和冠华公司举示的证据A1至A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


审判长:王丹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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