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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鑫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与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连亿鑫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
钟积生(师事务所)
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
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邢洪明

原告大连亿鑫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静庭园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兰,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钟积生,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洪明,公司销售经理。
大连亿鑫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大连公司)与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宁泊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发生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其加工所需的烤炉配件及铁皮桌等产品,原告如约完成并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就行了检验入库。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铁皮桌加工费及开模具费共计145942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
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宁泊环保辩称,合同总货款是94000元,已经支付给对方64000元,在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余款还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购产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其中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第四条明确约定验收后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一个月。
本案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签订已经两年有余,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今已经超出质保期及提出异议期限。
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应由原告方承担,而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多年,出现产品维修问题有多方面因素,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第三方证明除尘设备于2015年开始运行且出现偶合器运行不稳问题,该证明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供产品出现问题,且证明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多年,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欠款应予偿还,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购产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其中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第四条明确约定验收后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一个月。
本案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签订已经两年有余,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今已经超出质保期及提出异议期限。
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应由原告方承担,而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多年,出现产品维修问题有多方面因素,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第三方证明除尘设备于2015年开始运行且出现偶合器运行不稳问题,该证明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供产品出现问题,且证明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多年,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欠款应予偿还,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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