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丽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志扬(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
刘峰
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丽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淑铭,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原告大连丽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玉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丽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为大厦X层Y座业主。
被告自2013年4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至今被告已累计欠费39,917元人民币,物业费利息2,651元。
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9,917元人民币(物业费计算的起止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止,共计28个月;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被告房产面积为132平方米;物业费按6折收取);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利息2,651元【(利息计算方式18*60%*132*4.58‰(28+27+26+…+1)】。
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第一,本公司及本人尊重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之任何判决。
第二,本公司自购买大连丽某大厦22层G座(下称该物业)至今,从未使用该物业,因为地产中介失踪,发展商倒闭,本公司至今亦未领得房产证书。
第三,本公司从未与发展商或该公司签署任何和约。
第四,2013年10月23日贵法院判定本公司败诉,据悉,贵院于该物业处贴上官封,任何人未经贵院许可,不得启用该物业,如何令本公司缴纳物业费?一年来,原告从未向本公司催要过任何费用。
第五,本公司及本人建议,如贵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之判决合情合理,请予以执行,将该物业按法定程序拍卖,所得款项除支付一切费用外,若有所余,全部捐献给大连市慈善机构,届时,本人会委请中央统战部代为选定捐赠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丽某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大厦内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大厦内的电梯、保洁、供暖、制冷、保安等,被告作为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丽某大厦X层Y座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大厦内业主之一,已享受到物业服务,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计28个月物业费39,9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自购买该物业以来,从未使用过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从未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签署任何合约一节,因有被告签署的《大连丽某大厦买卖合约》,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因2013年本院判决被告败诉且我院已将该房屋贴上官封,任何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启用该房屋,故被告无法缴纳物业费一节,经本院查明,案涉房屋并未贴有任何法院封条,即使该房屋依法定程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查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使用。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一节,因催缴并非诉讼的法定必经程序,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651元,因被告的抗辩不足以构成其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丽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917元(18元每月每平方米*132平方米*28个月*60%);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651元人民币;
上列一、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丽某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大厦内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大厦内的电梯、保洁、供暖、制冷、保安等,被告作为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丽某大厦X层Y座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大厦内业主之一,已享受到物业服务,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计28个月物业费39,9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自购买该物业以来,从未使用过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从未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签署任何合约一节,因有被告签署的《大连丽某大厦买卖合约》,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因2013年本院判决被告败诉且我院已将该房屋贴上官封,任何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启用该房屋,故被告无法缴纳物业费一节,经本院查明,案涉房屋并未贴有任何法院封条,即使该房屋依法定程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查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使用。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一节,因催缴并非诉讼的法定必经程序,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651元,因被告的抗辩不足以构成其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夏洋行(远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丽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917元(18元每月每平方米*132平方米*28个月*60%);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651元人民币;
上列一、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邓玉皎
书记员:隋炜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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