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凡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民,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华,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淑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民、被上诉人侯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提供的诸份证据均为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既无被上诉人签字,又未载明被上诉人身份,运输单据上载明事项均未体现出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单据上载明的车辆为其所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单据中未载明运输路程及运输途中产生的运费单价或总价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的运费计算方式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庭在判决书中认定的运费无证据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除运输单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在其提供的运输单据中仅载明了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货品名称、货品重量及承运车辆车牌号,未载明运费单价或运费总价,也未载明运费计算方式,且除运输单据复写件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能够佐证其与上诉人关于运费计算方式约定的证据。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单据原件,复写件作为复制品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前提下,应当有其他证据与其佐证才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该复写件并未进行任何审查程序核实其真伪,也未有其他材料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淑华以其所有的挂靠在秦皇岛天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为上诉人中天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淑华并非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对双方运输关系不享有相应的权益,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对运费计算方式及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期间出示的运输票据、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侯淑华为上诉人中天公司运输货物的期间及产生欠付运费的数额,上诉人中天公司虽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运费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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