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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李某
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76栋-12-8号。
法定代表人邵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显峰、丁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的沙发床等产品,合同总价款47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付定金15000元,交余款后发货。
后由于被告急需产品,要求原告先发货,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佳木斯市,支付了运费、人工装卸费共7200元,货物运到佳市后,被告违反约定拒绝接收货物,原告只好将货物寄存,支付仓储费28000元。
原告多次派人到佳市与被告协商,发生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4487.50元(仓储费28000元,物流费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987.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沙发等货物送到其在佳木斯的朋友处,并未向被告交付,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先交货后付款,原告的交货义务在先,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后;二、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交货前原告让被告去其朋友处看货,被告发现货物质量和款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缺少电视及大理石板等主要货物,当场直接提出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三、原告应就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被告在合理期限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仍将货物寄存至今,恶意扩大损失。
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休闲沙发、床等物品,金额为47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收定金15000元,余款付后发货,发货日期为2013年2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交付定金,并约定交付货物后付余款。
证据三、吉林省长春市佳运物流运输公司货运单据一份。
证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将货物从长春市运至佳木斯市,物流费用为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此运单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发运到佳木斯市,并且被告没有收到这批货物。
证据四、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至佳木斯市后,被告至今没有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为2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凭此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三张、住宿费票据五张。
证明:原告发货后,被告不收货不付款,原告派工作人员田世东多次到佳木斯市联系被告协商时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金额为1987.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手机短信照片一张。
证明:原告发货后,工作人员田世东多次与被告互发短信联系,通知被告接收货物并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月26日发的信息内容上写的理石可以做了,足以证明原告所发的货物不全,而且可以体现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给付货款才给货,说明1月26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货,货物一直在原告自己的控制下。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四系仓储费用28000元,因该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经被告验货并明确提出异议后,原告在未补足缺货的情况下仍将货物长期存放,以致损失扩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因开设洗浴中心,向原告购买成套产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产品有休闲沙发床(20套)、茶几(10个)、更衣凳(6个)、控制系统(7套)、支架(7套)、液晶电视(7台)。
六种产品合同总价款47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给付定金15000元,交余款后发货。
后由于被告急需产品,要求原告先发货,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发货,将货物运至佳木斯市江口,2月4日,被告验货后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液晶电视、大理石台面等产品,拒绝付款提货并要求原告尽快补货。
之后原告一直未提供缺少的货物,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到佳市与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在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洗浴中心要年前开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先发货后付款,因原告发运至佳木斯市的货物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验货时就明确提出缺少液晶电视等重要产品,从双方的交易目的看,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系用于洗浴中心的休息设备,合同约定的休闲沙发床、茶几、控制系统、支架等产品需要与液晶电视、大理石台面组装成整套休息设备,缺少液晶电视等重要产品已不能使整套设备安装使用,故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数量及种类上的瑕疵,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验货后补足缺少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结算方式由交余款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而原告在明知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种类并经被告在验货时提出异议后,在未补足缺少货品的情况下仍将货物长期存放导致损失扩大,其对损失扩大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仓储费等损失34487.5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在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洗浴中心要年前开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先发货后付款,因原告发运至佳木斯市的货物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验货时就明确提出缺少液晶电视等重要产品,从双方的交易目的看,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系用于洗浴中心的休息设备,合同约定的休闲沙发床、茶几、控制系统、支架等产品需要与液晶电视、大理石台面组装成整套休息设备,缺少液晶电视等重要产品已不能使整套设备安装使用,故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数量及种类上的瑕疵,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验货后补足缺少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结算方式由交余款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而原告在明知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种类并经被告在验货时提出异议后,在未补足缺少货品的情况下仍将货物长期存放导致损失扩大,其对损失扩大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仓储费等损失34487.5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大连中原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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