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东泉·绿洲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朱丽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靖宗,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易某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万达大厦1902室。
法定代表人邓丙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东泉·绿洲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易某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靖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业务在原告处用餐及住宿消费共计82111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欠款,并愿意承担未付款期间相应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消费明细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餐饮及住宿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因消费产生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消费产生的欠款821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821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并愿意承担未付款期间相应的利息,故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双方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易某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东泉·绿洲里实业有限公司欠款82111元;
二、被告大连易某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东泉·绿洲里实业有限公司欠款82111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
书记员: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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