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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东方汇赢股权投资企业与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连东方汇赢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室。负责人:单祥双,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宁树一,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新,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汇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2017年5月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2017年5月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3.请求判令被告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于2017年5月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关的工商变更登记;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现有12名股东,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2.6573%的股份数额。2017年4月17日,被告天宏公司向原告发出将在2017年5月2日召开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电子邮件;2017年5月2日,被告天宏公司向原告发出将在2017年5月17日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电子邮件。根据被告天宏公司的章程第九章“通知”规定:“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因此,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送达日为2017年4月18日,召开日应为2017年5月4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送达日为2017年5月3日,召开日应为2017年5月19日。而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均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的规定。而且,两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均未列明具体决议事项的内容。因此,两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被告章程附件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15条中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的规定。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两次股东大会决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天宏公司辩称:天宏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2017年5月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确认:?这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计算时间上的失误,规定开会通知的时间少了一天,但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并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进行了表决,大会根据表决的结果,形成了上述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因此,通知的时间少了一天,但这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时间的瑕疵并没有对临时股东会的表决及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均列明了会议的具体事项,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可以知道有具体的需要表决的决议事项。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撤销工商局的变更登记事项。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汇赢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天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汇赢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成为被告天宏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265.7319万元股权。被告天宏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天宏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意在证明:1.被告天宏公司章程第161条规定以电子邮件发出的通知,发出之日的第二日为送达日;2.被告天宏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3.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是章程的附件。被告天宏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天宏公司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邮件通知、被告天宏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意在证明:1.被告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结合公司章程规定,第三次临股大会的通知于2017年4月18日送达,会议依法最早应当在2017年5月4日召开;2.被告天宏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召集程序违法,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撤销;3.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修改公司章程、关联交易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股东大会决议;4、第三次临时大会通知中没有向股东充分完整披露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违反了议事规则的第十五条。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完整,只截取了邮件的截图,在邮件上还有体现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而该通知原告并没有提交,按照提交证据的真实可靠情况,原告应该将该通知一并提交给法院,该通知上明确披露了所提议案的具体内容及讨论事项及参加股东大会的要求,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是利用自己提取的片面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证明内容,也没有提交电子邮件中第三次股东大会通知,所以我们认为其证明内容是建立在不全面的证据基础上,其内容不应该被采纳,如果提交股东大会通知的话,就能将其证明内容全部否定。证据四、被告天宏公司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邮件和通知、被告天宏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泽尼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在证明:1.被告天宏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结合公司章程规定,第四次临股大会的通知于2017年5月3日送达,会议依法最早应当在2017年5月19日召开;2.被告天宏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召开第四次临股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召集程序违法,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撤销;3.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将被告天宏公司的相关药号、知识产权、技术都转让给了被告天宏公司的董事长、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企业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决议,使被告天宏公司的利益发生了转移。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是由于工作人员计算错误造成了通知上的开会时间少了一天,少一天只是在程序时间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影响原告派人参加该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投出了反对票,因此参加股东大会的相关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时间上的小瑕疵并不影响该次股东大会的成立。证据五、会议纪要。意在证明:被告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宁树一确认被告天宏公司的第三次和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均未提供具体议案。第三次临股大会和第四次临股大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其决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天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第一页下半部空了很大一部分,但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反而是在第二页单独做了一页进行签字,因此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参会人员的签字认可,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在会议纪要的下半部由参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因此真实性无法认定,或者是相关人员对会议纪要的第一页进行修改也无法确认,因此真实性存在异议;2、不能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否定股东大会的相关内容,因为该会议纪要并不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3、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证明的内容。证据六、增资协议、汇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汇赢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天宏公司的股东宁树一、宁博、曹晓磊签订《增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22日汇入天宏公司投资款291700元和31208300元两笔款项,共计投入天宏公司3150万元。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增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审理的是股东会决议纠纷,因此其是否增资及增资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发来的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电子邮件,证明结合证据三,说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用电子邮件通知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完整,只截取了邮件的截图,在邮件上还有体现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而该通知原告并没有提交,按照提交证据的真实可靠情况,原告应该将该通知一并提交给法院,该通知上明确披露了所提议案的具体内容及讨论事项及参加股东大会的要求,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是利用自己提取的片面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证明内容,也没有提交电子邮件中第三次股东大会通知,所以我们认为其证明内容是建立在不全面的证据基础上,其内容不应该被采纳,如果提交股东大会通知的话,就能将其证明内容全部否定。证据八、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发来的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邮件,证明结合证据四,说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用电子邮件通知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是由于工作人员计算错误造成了通知上的开会时间少了一天,少一天只是在程序时间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影响原告派人参加该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投出了反对票,因此参加股东大会的相关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时间上的小瑕疵并不影响该次股东大会的成立。证据九、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发来的关于第三次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被告审计报告的电子邮件,证明结合证据三和证据四,说明被告将第三次、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审计报告发给了原告。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被告发给原告召开2015年股东大会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一直使用651×××@qq.com的邮箱与原告的lin.tian@csm-inv.com邮箱进行各种股东会和重要的事项的联系与通知。被告天宏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宏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原告收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回执、派人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原告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签到登记表、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意在证明: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发出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上有该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具体内容等事项,原告收到开会通知并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虽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天数少一天,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证明原告认可了该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临时股东大会虽然存在小瑕疵,但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参加人员均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并不构成影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根本性因素,是不应该被撤销的。原告汇赢公司质证认为,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确实收到了,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不能确定,对派人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及签到登记表需核实后,庭后确定;对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认可其在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章程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该证据也能表明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被告并没有向股东充分完整披露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的资料及解释,只有决议事项没有具体议案,违反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证据二、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原告收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原告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签到登记表、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意在证明: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发出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原告收到开会通知并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该通知上有该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具体内容等事项,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虽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天数少一天,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证明原告认可了该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临时股东大会虽然存在少一天的小瑕疵,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并不构成影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根本性因素,是不应该被撤销的。原告汇赢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已被收到,但是对被告提供的回执原件无法核实,对于第二份证据签到登记表我们回去核实一下,对于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意见。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比章程中规定的时间少了两天而不是一天。证据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示信息截图。意在证明: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四个品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汇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四个药品在2017年6月23日已经根据决议变更到泽尼康公司名下,被告的证据三是2017年9月15日截图,泽尼康将药号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有三个月之久,并且至今四个药品仍然以泽尼康的名义对外销售。证据四、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原告收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回执、派人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原告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签到登记表、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意在证明:鉴于部分股东对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上提出过异议,因此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了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原告派人参加了会议,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与第三次决议内容相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需要回去核实。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认为需庭后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已给予原告核实时间,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供核实后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四,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盖有原告汇赢公司印章,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现有12名股东,原告汇赢公司系被告天宏公司股东,现持有天宏公司2.6573%股份。2017年4月17日,天宏公司向汇赢公司发出将在2017年5月2日召开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电子邮件,审议《关于修改<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改<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改<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改<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议案》,汇赢公司派人参加会议,并投反对票。该次会议最终决议通过以上四项议案。2017年5月2日,天宏公司向汇赢公司发出将在2017年5月17日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电子邮件,审议1.《关于将苯扎贝特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776)、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3262)、美沙拉秦栓(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5650)、美沙拉秦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359)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议案》;2.《关于将研发中的盐酸阿那格雷原料及盐酸阿那格雷胶囊、银杏叶内酯B原料及银杏内酯B注射液全部技术及药物临床研究资料、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议案》;3.《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技术转让事宜的议案》”,汇赢公司派人参加会议,并投反对票。该次会议最终决议通过以上三项议案。另查明,天宏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份大会决议转让的相关药品的技术及知识产权现已转回至天宏公司。本院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股东大会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告汇赢公司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撤销天宏公司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从召集程序上看,天宏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会议通知,其时间起算应自发送之日的次日起算,故天宏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股东在2017年5月2日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及在2017年5月2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股东在2017年5月17日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在通知时间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两次会议的签到表,天宏公司全部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并进行了表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告以股东大会召开时间错误的轻微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天宏公司第三次、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决议内容上看,根据原告举示的天宏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能,天宏公司第三次、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公司章程,故汇赢公司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主张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亦不能成立,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转让的药品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已回转至天宏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与2017年5月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审理股东决议撤销纠纷,而该两次会议并未被撤销,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东方汇赢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赢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赢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莹、张文丽、被告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大连东方汇赢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连东方汇赢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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