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碱厂矿桥西委6组。
法定代表人:徐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航天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怡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简称鸡西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禹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焦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援引公平交易原则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采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大禹电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大禹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鸡西焦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5000元并支付延期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鸡西焦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禹电气公司与被告鸡西焦化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450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2条中约定:质量标准按DB42/T541-2009标准执行,质保期自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第8条约定:预付30%后合同生效,货到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60%,余10%的质保金;合同第9条约定:“1.供方供货达不到技术使用要求,需方有权要求退货,并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长一天向需方赔偿0.3%货款损失(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除外),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长一天向供方赔偿0.3%货款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大禹电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鸡西焦化公司交付了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设备,鸡西焦化公司向大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35000元,尚差欠大禹电气公司货款1015000元未付。大禹电气公司遂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鸡西焦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鸡西焦化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大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的60%即870000元,大禹电气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鸡西焦化公司出具1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大禹电气公司继续负责对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进行调试,提供技术服务,鸡西焦化公司预计2014年下半年投产,大禹电气公司根据鸡西焦化公司通知对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进行调试,待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调试合格后,如无质量问题,鸡西焦化公司将剩余10%货款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大禹电气公司。后因鸡西焦化公司未通知大禹电气公司对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进行调试,也未支付剩余货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鸡西焦化公司与大禹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大禹电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鸡西焦化公司交付了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设备,并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向鸡西焦化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鸡西焦化公司提出与大禹电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给付质保金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大禹电气公司无权向鸡西焦化公司索要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鸡西焦化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投入使用,但其收到该设备后截止起诉前已近6年闲置未投入使用,是其对设备的单方安排,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大禹电气公司的剩余货款;且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鸡西焦化公司预计2014年下半年投产,然后由大禹电气公司根据其通知对设备进行调试,而鸡西焦化公司在其承诺的投产时间逾期后仍未通知大禹电气公司进行调试,该行为违反了交易公平原则,故对鸡西焦化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大禹电气公司提出要求鸡西焦化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双方针对合同货款给付事项重新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未约定货款违约金事项,故对大禹电气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禹电气公司要求鸡西焦化公司支付余下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大禹电气公司与鸡西焦化公司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禹电气公司销售给鸡西焦化公司的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质保期为自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预付货款30%后合同生效,货到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60%,余下10%(145000元)为质保金。根据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鸡西焦化公司再支付货款的60%(87)万元,大禹电气公司继续负责对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进行调试。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调试和质量检验的具体时间。双方约定待8台高压固态软启动柜调试合格,无质量问题后,鸡西焦化公司支付余下的10%质保金。对于该项约定,属于支付余下10%质保金的条件。但对于质量问题,必须经过设备调试和检验,而双方并未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解协议》中大禹电气公司承诺继续对产品进行调试,视为延长了合同原来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但鸡西焦化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既没有通知大禹电气公司进行调试,也没有通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应视为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大禹电气公司起诉时和解协议中关于支付剩余10%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大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鸡西焦化公司收到涉案产品后近6年没有进行调试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大禹电气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2013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大禹电气公司在原合同质量保证期外延长了质量保证期,鸡西焦化公司在协议中也写明“预计2014年下半年投产”,后来因自身原因至今未投产,无法调试检验质量。依照一般常识和交易惯例,无论是否投入使用,电器产品都有一定的保质期,在多年闲置后,因时间、保存条件等原因,可能产生元器件老化、机器性能下降、自然损坏等风险,如不明确合理的质量检验期限,这些因鸡西焦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风险将会转嫁大禹电气公司承担。一审认定鸡西焦化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鸡西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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