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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斌
赵恩利
张康民

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西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树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恩利。
第三人:张康民。
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大悟盛兴)与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某)、第三人赵恩利、张康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悟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天津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恩利、张康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对天津宇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对天津宇某提出的回避申请书,本院作出了不予准许天津宇某的回避申请决定书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及工程质保金、定金共计人民币150.1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赵恩利、张康民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已在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报刊碑林园的建设工程。
且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于立闯到现场确认,原告方相信赵恩利、张康民为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
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报刊碑林园接待中心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
同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在8月5日进场施工的通知,原告按时组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进场,并按其要求及提供的建筑材料建造厨房、厕所、活动板房、水池等临时生活设施。
8月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质保金50万元。
在建设该工程临时生活设施的过程中,赵恩利、张康民提出与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有《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地下管网等项目。
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将附属的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权签订了《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且收取原告定金50万元。
原告建成临时生活设施后,由于被告不能供应施工材料,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不断推诿,数十次保证开工,还要求原告将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留在施工现场,并保证支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
直到2013年农历腊月22日,被告方才明确表态要求原告将现场施工人员放假,但一直拖延退还项目保证金和定金,以及支付劳务费和管理人员工资。
2014年10月27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才与原告结算,并写下150.1万元的欠据,许诺迅速给付,可被告数次食言,至今未付。
被告的行为已经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法院。
天津宇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2、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方均不一致,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
3、我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涉案的两份合同,涉案的两份合同中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同时我公司曾经向孝昌县公安局进行过刑事报案,我方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支付,同时该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调整。
第三人赵恩利,张康民辩称,我和赵恩利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责任都由天津宇某公司承担,大悟盛兴劳务公司第一次起诉没有将我和赵恩利列为被告,现在第二次起诉更不应该将我们二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我们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大悟盛兴劳务公司对我们二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天津宇某在承揽湖北省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旅游区内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时,向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交纳150万元;同年8月12日,天津宇某与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业)签订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
2014年3月11日,湖北中业向天津宇某出具情况说明:湖北中业承继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4年4月14日,湖北中业与天津宇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上述合同、协议,天津宇某加盖带“1”字印章,法定代表人李亚专印钤章,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有赵恩利签名。
2013年6月29日,天津宇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康民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洽商。
委托人所进行的一切委托事宜,我均予以承认,禁止越权及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
特此委托”。
委托书下端委托单位盖天津宇某带“1”字印章,法定代表人钤印。
受托人栏签有“张康民、赵恩利”名,底部委托有效期打印有“自2013年06月29日至2013年07月28日”,另手书“本委托书有效期同合同工期”,手书部分加盖天津宇某同模印章。
2013年7月15日,大悟盛兴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XX权代表公司办理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接待中心事项,有效期2013年10月14日止,超越授权办理事项属个人行为,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
2013年7月16日,大悟盛兴与天津宇某签订中国报刊碑林园接待中心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
乙方大悟盛兴盖章、代表人XX权签名,甲方代表人张康民签字处盖有椭圆形“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资料专用章”和圆形“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同年8月2日,天津宇某通知大悟盛兴8月5日进场施工;8月6日收取接待中心项目质保金50万元的收据上盖有椭圆形“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3年8月17日的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首部发包方甲方为天津宇某,承包方乙方XX权,尾部甲方盖有圆形“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张康民签字,乙方未盖章,仅有XX权签字。
合同文本除打印内容外,涉及工期、工程标准、苗木养护期及标准、违约金数额、合同份数等划线部分均未勾选或填写。
同年8月27日,收款人张康民出具盖有圆形”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XX权交来报刊碑林园项目绿化单项定金伍拾万元整”。
2014年10月27日,张康民以天津宇某授权委托人名义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授权人XX权项目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逾期拾捌个月未能归还之利息壹拾伍万整(150000,-),产生人工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材料款玖万元整(90000,-),机械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费用合计一百伍拾万零壹仟元整(1501000,-)”。
大悟盛兴接到通知进场,但没有进行具体的工程施工。
另,就报刊碑林园工程相关纠纷,以天津宇某为原告,湖北中业、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为被告的(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就本案所涉争议,大悟盛兴对天津宇某提起诉讼的(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0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宇某以涉案印章涉嫌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和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大悟盛兴撤回该案起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授权委托与施工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对此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天津宇某给赵恩利、张康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文字表述核心内容是“委托张康民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洽商。
”和“禁止越权及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
对委托书的上述条款理解原被告有争议。
大悟盛兴认为:我们见被告所设项目部工程现场挂有招牌,看了被告给张康民、赵恩利的授权委托书和与湖北中业的施工合同,相信被告承接了该工程,知道赵恩利是具体施工人,赵恩利和张康民是现场负责人才签订合同、交纳款项;天津宇某则认为:书面委托书是公司经常使用的格式文本,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禁止越权及以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因此委托书中的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洽商应是在施工阶段关于技术问题的管理和洽商沟通,与人、财、物无关。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有争议内容的理解,要探究所使用词句的本义及引申含义,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
施工管理的通常意义是指在施工现场具体执行施工组织设计和协调现场关系的一种管理活动,是“管”好人手的分配,“理”顺施工的程序;洽商顾名思义就是接洽商谈。
相关事务洽商范围较广,如结合全句则应作与工程施工相关事务洽商的限缩理解。
如此分析可知天津宇某授权赵恩利、张康民可以从事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只是限定为属执行性质、与施工管理相关的组织行为,赵恩利、张康民并无自主决定对外签约、收取财物、进行结算的权限,更不得实施授权委托书禁止的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商业行为。
由此可知张康民与大悟盛兴2013年7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超越了天津宇某赋予的代理权限,其后收取质保金50万元同样是无权代理行为。
再从合同相对人大悟盛兴角度看,合同订立时查看了与工程相关的资料文书及相关信息(项目部招牌、现场),知悉张康民持有加盖天津宇某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真实,劳务承包协议上既有被授权的代理人张康民签名,还加盖项目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按照时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惯常作法,大悟盛兴在履行了善良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后,有理由相信张康民有代理权。
与此同时,天津宇某未就相对人大悟盛兴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充分、有力举证,只是陈述了授权委托书有“禁止越权及以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内容,大悟盛兴明知张康民的授权范围而签订的后果应由张康民承担,与公司天津宇某无关;大悟盛兴所签合同及给付50万元质保金收据上印章尽管不是天津宇某公司印章,但合同及收据上既有代理人张康民签名,又盖有天津宇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天津宇某以合同印章不是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大悟盛兴不属善意相对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天津宇某所称其与湖北中业的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12日晚于大悟盛兴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7月16日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宇某2013年3月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向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交纳150万元,湖北中业后来承继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在总承包合同的开工日期和订立时间两处有月份“3”、“8”改动痕迹,以及张康民2014年10月27日出具欠据中存在“逾期拾捌个月”表述,综合判断,天津宇某的此一说法理由不充分,与事态演变进程不符,本院对天津宇某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张康民在2013年7月16日订立合同中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天津宇某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
对于2013年8月17日的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确定问题,甲方有张康民签字和加盖天津宇某项目专用章,依前份合同关于代理的分析评判,应确定为天津宇某;乙方只有XX权个人签名,无公司印章,尽管时间上XX权仍在授权期限内,但综合考虑大悟盛兴与工程所在地相距不远,交通方便,两份合同时间间隔较短,后一合同,应以加盖公司印章为要、为妥;以及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文本除打印内容外,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勾选或填写内容等因素,本院认为,如将乙方确定为大悟盛兴有违常理,对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经营、防范风险无益,故对天津宇某提出的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不是原告公司应是个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张康民2014年10月27日以天津宇某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个人出具欠据行为的主体和效力判定问题,本院认为,涉及工程款项的清理和结算,应注重考察基础关系真实合法,外观形式规范完备等要素;在后一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不宜认定大悟盛兴为合同主体时;包含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相关的款项给付及其他各项费用,与上述要素基本不符或差距较大的债权债务凭证欠据尚不能认为真实、合法、关联性强的结算依据。
更何况欠据出具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近半年时间。
故对以此欠据主张权利的大悟盛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天津宇某应返还给大悟盛兴质保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起点按大悟盛兴请求的2014年10月28日确定。
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证据不充分有力,应予驳回。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质保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9元,由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负担9509元,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授权委托与施工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对此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天津宇某给赵恩利、张康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文字表述核心内容是“委托张康民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洽商。
”和“禁止越权及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
对委托书的上述条款理解原被告有争议。
大悟盛兴认为:我们见被告所设项目部工程现场挂有招牌,看了被告给张康民、赵恩利的授权委托书和与湖北中业的施工合同,相信被告承接了该工程,知道赵恩利是具体施工人,赵恩利和张康民是现场负责人才签订合同、交纳款项;天津宇某则认为:书面委托书是公司经常使用的格式文本,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禁止越权及以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因此委托书中的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洽商应是在施工阶段关于技术问题的管理和洽商沟通,与人、财、物无关。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有争议内容的理解,要探究所使用词句的本义及引申含义,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
施工管理的通常意义是指在施工现场具体执行施工组织设计和协调现场关系的一种管理活动,是“管”好人手的分配,“理”顺施工的程序;洽商顾名思义就是接洽商谈。
相关事务洽商范围较广,如结合全句则应作与工程施工相关事务洽商的限缩理解。
如此分析可知天津宇某授权赵恩利、张康民可以从事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只是限定为属执行性质、与施工管理相关的组织行为,赵恩利、张康民并无自主决定对外签约、收取财物、进行结算的权限,更不得实施授权委托书禁止的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商业行为。
由此可知张康民与大悟盛兴2013年7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超越了天津宇某赋予的代理权限,其后收取质保金50万元同样是无权代理行为。
再从合同相对人大悟盛兴角度看,合同订立时查看了与工程相关的资料文书及相关信息(项目部招牌、现场),知悉张康民持有加盖天津宇某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真实,劳务承包协议上既有被授权的代理人张康民签名,还加盖项目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按照时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惯常作法,大悟盛兴在履行了善良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后,有理由相信张康民有代理权。
与此同时,天津宇某未就相对人大悟盛兴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充分、有力举证,只是陈述了授权委托书有“禁止越权及以公司名义进行一切商业行为”内容,大悟盛兴明知张康民的授权范围而签订的后果应由张康民承担,与公司天津宇某无关;大悟盛兴所签合同及给付50万元质保金收据上印章尽管不是天津宇某公司印章,但合同及收据上既有代理人张康民签名,又盖有天津宇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天津宇某以合同印章不是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大悟盛兴不属善意相对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天津宇某所称其与湖北中业的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12日晚于大悟盛兴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7月16日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宇某2013年3月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向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交纳150万元,湖北中业后来承继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在总承包合同的开工日期和订立时间两处有月份“3”、“8”改动痕迹,以及张康民2014年10月27日出具欠据中存在“逾期拾捌个月”表述,综合判断,天津宇某的此一说法理由不充分,与事态演变进程不符,本院对天津宇某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张康民在2013年7月16日订立合同中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天津宇某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
对于2013年8月17日的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确定问题,甲方有张康民签字和加盖天津宇某项目专用章,依前份合同关于代理的分析评判,应确定为天津宇某;乙方只有XX权个人签名,无公司印章,尽管时间上XX权仍在授权期限内,但综合考虑大悟盛兴与工程所在地相距不远,交通方便,两份合同时间间隔较短,后一合同,应以加盖公司印章为要、为妥;以及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文本除打印内容外,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勾选或填写内容等因素,本院认为,如将乙方确定为大悟盛兴有违常理,对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经营、防范风险无益,故对天津宇某提出的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不是原告公司应是个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张康民2014年10月27日以天津宇某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个人出具欠据行为的主体和效力判定问题,本院认为,涉及工程款项的清理和结算,应注重考察基础关系真实合法,外观形式规范完备等要素;在后一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不宜认定大悟盛兴为合同主体时;包含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相关的款项给付及其他各项费用,与上述要素基本不符或差距较大的债权债务凭证欠据尚不能认为真实、合法、关联性强的结算依据。
更何况欠据出具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近半年时间。
故对以此欠据主张权利的大悟盛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天津宇某应返还给大悟盛兴质保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起点按大悟盛兴请求的2014年10月28日确定。
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证据不充分有力,应予驳回。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质保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9元,由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负担9509元,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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