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夏某某
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高店乡高店街。
机构代码:06610099-5法定代表人付宏生。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程某某认为买卖合同欠款应由夏某某偿还,申请本院追加夏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该申请进行了追加,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斌、王肖一,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大某某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经营业务。
被告程某某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赊购相关混凝土物资,至今累计下欠混凝土货款120015元。
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程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程某某迅速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001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追加被告夏某某参加诉讼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处理。
提出如果法院
确定由被告夏某某还款,则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20015元。
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0015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是被告夏某某的司机,被告夏某某在本县高店夏河有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拖混凝土是受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被告程某某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手续,所欠货款不应由被告程某某偿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被告夏某某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欠款应该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与被告程某某无关。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是被告夏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混凝土也是被告夏某某所用,被告程某某经手的混凝土货款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但是被告夏某某跟付德军之间没有进行账目结算。
被告夏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欠条系自己出具,但认为自己所拖混凝土是被告夏某某所用,被告程某某只是经手人;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请人民法院
审查认定;被告夏某某没有异议,认可证明是其所出具。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某已认可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大某某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经营业务。
被告夏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雇佣被告程某某为司机,负责根据工程进度购进相应混凝土的数量。
2014年7月,原告公司的调度跟被告夏某某联系,要求被告夏某某结算混凝土货款,因被告夏某某不在大悟,就委托被告程某某到原告处结算。
2014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夏某某赊购原告混凝土货款累计120015元,由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因欠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某某付清欠款并按国家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审理中,被告夏某某陈述自己为原告公司股东,案外人付德军是原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付宏生只是工商登记的法人,被告夏某某与案外人付德军没有进行账目结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程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被告夏某某的委托,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夏某某,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之债应当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清偿并自结算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同类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混凝土货款12001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程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被告夏某某的委托,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夏某某,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之债应当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清偿并自结算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同类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混凝土货款12001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某某高店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审判长:涂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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