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某某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兴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先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工商局职工,住大某某城关镇发展大道东一巷幸福园1栋420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幺塘巷22号一楼101。身份证号:xxxx。
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工商局职工,住大某某城关镇发展大道东一巷幸福园1栋420室。身份证号: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大某某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桂源、乔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某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大某某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2、判令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熊某某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4个月,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2.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熊某某提供的账号将50万元打入其帐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9月15日,被告熊某某为被告熊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现展期借款已到期,被告熊某某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但实际执行超出月利率3%,在月利率3%范围内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26300元在履行过程中相应抵扣。被告熊某某自愿为被告熊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大某某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熊某某诉前已支付的,超出法定利率部分26300元在履行过程中抵扣)。
二、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某某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李桂源 审判员 乔 磊
书记员:刘俊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