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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
吴启书
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8101002-0。
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长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楚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
机构代码:18101002-0。
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50号。
负责人方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书,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书、李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与本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19日,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人民医院订立《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2014年1月10日,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40人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工伤伤残程度给付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两份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月9日,并缴纳了保费10000元。2014年6月份,案外人陈德祥经人介绍,到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处打工,同年7月30日下午5点半左右,案外人陈德祥站在该工程三楼的脚手架上抹粉时所站立竹排的踩尺及竹排都断了,案外人陈德祥随踩尺及竹排往下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46090.88元。2014年9月2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陈德祥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9级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8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营养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对症治疗费共计25000元。2015年1月27日,本院下达了(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陈德祥122065.24元,后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赔偿款履行。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于赔付数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即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按2万元计算。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比例6万(20万×30%)元计算,共计8万元。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因该份保险合同是原告方为预防其员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减轻自身经济压力的一种投保,且原告已履行对案外人陈德祥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企业为自身利益投保,受益人即为企业自身,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与本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19日,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人民医院订立《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2014年1月10日,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40人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工伤伤残程度给付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两份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月9日,并缴纳了保费10000元。2014年6月份,案外人陈德祥经人介绍,到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处打工,同年7月30日下午5点半左右,案外人陈德祥站在该工程三楼的脚手架上抹粉时所站立竹排的踩尺及竹排都断了,案外人陈德祥随踩尺及竹排往下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46090.88元。2014年9月2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陈德祥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9级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8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营养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对症治疗费共计25000元。2015年1月27日,本院下达了(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陈德祥122065.24元,后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赔偿款履行。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于赔付数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即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按2万元计算。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比例6万(20万×30%)元计算,共计8万元。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因该份保险合同是原告方为预防其员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减轻自身经济压力的一种投保,且原告已履行对案外人陈德祥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企业为自身利益投保,受益人即为企业自身,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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