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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64123932R。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二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

原告海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速支付原告海源公司管理费19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邓某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8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邓某向原告海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23800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邓某支付违约金7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海源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大某某××××家巷商居楼开发项目,该项目起名为滨河花园。面积20000平方米,造价壹仟玖佰万,结构框架二十三层。二、(1)甲方负责提供项目的开发资质,为乙方提供经营决策和技术指导,在乙方缴纳了管理费、押金后及时协助乙方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资料。(2)甲方对乙方的拆迁、征地、交易、缴纳税费、建筑施工等有监督指导权。(3)甲方按合同项目市场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必须于项目竣工后付清,竣工以工程完工或质监部门验收为准。三、(1)乙方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该项目的全部债权,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务…”(具体详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单方违约,在工程竣工后仍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且因被告与第三人乐朝辉、乐子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账户于2016年12月8日为此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划扣现金423800元,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单方违约,拖欠原告管理费及违约金,又因该项目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邓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对起诉状有异议,我和原告不是合资、合作关系,工程是我自己投资、自己承担,我只是用原告的资质,是挂靠关系,向原告交管理费。二、承认起诉状中的19万元管理费,不承担利息。三、我和原告的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条款,不承担违约金。四、经济损失423800元有异议,这笔钱是法院划走原告账户的钱,不是我本意,并且法院划走的是40万元,我只认40万元。五、不承担诉讼费,我没有违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海源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邓某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证书。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海源公司)乙(邓某)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城××家巷的商居楼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滨河花园,造价壹仟玖佰万元。甲方(海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甲方(海源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的开发资质,同时按合同项目市场价的1%向乙方(邓某)收取管理费等内容;乙方(邓某)的权利义务:乙方(邓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该项目的全部债权,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务等内容。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使用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承诺书》。2016年12月8日,大某某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对原告账户中的423800元予以划拨。2018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向其支付管理费19万元、违约金76万元、经济损失423800元及利息。
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与被告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对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根据协议内容被告邓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开发项目的全部债权,承担开发项目的全部债务,原告海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仅向被告收取固定金额的管理费用,此行为实质是原告向被告出借开发资质,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单独从事全部开发经营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承认被告系借用其建筑资质,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开发关系,实质是挂靠关系。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具有相应开发经营资格。本案被告邓某作为自然人且未取得建筑资质,不具备开发资格。国家对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被告邓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邓某与原告海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569元,由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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