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颜双喜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肖某动
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二郎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颜双喜,项目经理。
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动,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搜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搜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某某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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