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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尹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颜金洲,该村委会主任。住所地: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小张湾。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大悟人,经商,住大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于2012年8月1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被告持有的2013年10月18日《张湾水库承包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决尹汉刚立即返还原告管理的张家湾水库资产,水库承包费按被告实际承包年限扣减余下款项退还被告;3、被告实际投入的资产经鉴定或评估后由原告给予补偿,水库养殖的家鱼由被告即行捕捞处置或按市场价原告予以收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金岭美丽乡村建设如火如荼的进行,旅游开发初见成效。被告尹某某三番五次关闭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自来水在张湾水库的取水囗阀门。进一步调查停水原因得知,尹某某另持有2013年10月18日《张湾水库承包合同》,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原两委班子成员,均否认与尹某某签订过2013年10月18日《张湾水库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8日《张湾水库承包合同》约定“2、乙方(被告)负责管理水库,如遇特殊情况,需保证村民农田灌溉用水,用水需经被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1922人的公共利益,金某某美丽乡村建设和旅游开发事业。事发后,多次协调未果成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某某美丽乡村建设和旅游开发事业顺利进行等公共利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水面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张湾水库承包合同》影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某某委会只与尹某某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尹某某单独持有的《张湾水库承包合同》系单方伪造的,且限制原告用水的条款无效,承包期30年、承包费32000元与《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承包费27000元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等。证据二、大某某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张某、颜某、颜仁勤的《询问笔录》;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其江、吴文欣对张某、颜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金某某委会只与尹某某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尹某某单独持有的《张湾水库承包合同》,金某某委、党支部均不知情,《张湾水库承包合同》上“张某”的签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张湾水库自2016年对金某某及景区供水;尹某某2017年多次停水,严重损害了金某某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张湾水库由新城镇管理,由金某某用水等。三、《新城镇金某某水厂移交协议》、大某某水利局《情况说明》、大某某环境保护委员会悟环委发【2017】34号文件《关于加强突出环境问题整改的交办通知》,新城镇金某某水厂自来水安装收据。证明金某某张湾水库于2016年4月23日开工建设水厂,供水人口近500户2000多人。水利部门已将张湾水库确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地。大某某环境保护委员会要求在2017年12月5日前将饮用水源水库全部退出经营。由于情势变更,金某某张湾水库不能养殖,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金某某张湾水库承包合同也应解除。入库通知单同上。四、证人张某、颜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五、《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旅游乡村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旅游乡村建设任务书》、《新城镇金某某旅游乡村建设项目实施工作手册》、《中共大某某委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十三届[2016]12号》。证明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旅游乡村、美丽乡村的建设是由中共大某某委、县政府主导建设,省委组织部派驻工作组对口帮扶的,新城镇金某某水厂的建设也是中共大某某委、县政府主导建设的。由于情势变更,金某某张湾水库不能养殖,合同亦不可能继续履行,依法也应解除,同时合同解除也符合金某某旅游乡村、美丽乡村建设的初衷和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在用水时被告并没阻止及收取费用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不具备主要的违约或任何违约情形。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63000元和一张收据7000元。证明被告在承包水库后为了经营投入巨额资金。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水库承包款27000元。三、2013年10月18日《张湾水库承包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号再次签订水库承包合同,被告已于2012年9月4号交了承包费用,证明第一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不是来源于被告,原告有这两份合同原件,这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水库用水有明确约定,合同上签章是原告所签,签订时间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原告现在说合同伪造不属实。对证据二,1、询问笔录不合法,公安机关无权对民事纠纷调查取证。2、证全某都是原告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被告有利部分认可,不利部分不认可。3、这两份性质都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未出庭该证据无效力。4张某华明确承认是受到原告指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三《新城镇金某某水厂移交协议》同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大某某水利局《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应当以正式行文形式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大某某环境保护委员会悟环委发【2017】34号文件《关于加强突出环境问题整改的交办通知》同本案无关,且上面无签章。其他的全部是收据,真实性不具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对被告有利部分认可,不利部分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入和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据中63000是用于路基并不一定是真用于路基,且此路基是争取水利局的资金。收条7000元情况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件认可,复印件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对2012年9月4张某华及金某某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原告向原在村任职的干部和现在村任职的干部核实,均不知情,也没有人经手这份合同,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虽然原告对2013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张湾水库自2016年向金某某及景区供水;尹某某2017年多次停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五,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称是部分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将张湾水库承包给被告渔业养殖,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7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承包费。被告负责管水,如遇天旱,原告负责保留水位距离底楼一米水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同被告协商方可放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张湾水库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承包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32000元,承包费分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被告负责管理水库,如遇特殊情况,需保证村民农田灌溉用水,用水需经被告同意。3、被告在承包期间,不负责任何税收摊派。4、在每年捕鱼时,被告必须按市场价优先出售给原告。5、合同期限满后,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6、如一方需终止合同,需双方协商,并赔偿对方所有经济损失。7、双方以前所签合同作废。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大某某委、县政府成立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旅游乡村建设指挥部,决定对新城镇金某某进行旅游乡村建设,大某某水利局将张湾水库纳入饮用水源保护地,于2016年9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张湾水库修建竣工了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并投入运行,供水人口近500户2000余人。被告尹某某认为在其承包的水库建设取水设施给自己承包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协商未得到解决,被告多次强行关闭取水设施,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张湾水库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遵照上级指示进行美丽乡村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家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及美丽中国建设的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大某某委、县政府决定对新城镇金某某进行旅游乡村建设,并将张湾水库纳入饮用水源保护地,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不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会给村民安全用水造成严重后果。现在,被告承包的张湾水库已被确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地已成既定事实,根据我国水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不能承包开发的,因此,也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承包费27000元,扣除已经履行5年的承包费5333元(32000÷30×5),余额21667元应退还被告。被告辩称因履行该合同投入巨资,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汉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颜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告尹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两份张湾水库承包合同;二、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尹某某退还承包费21667元;三、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处理完所养殖的水产品,并将所承包的张湾水库移交给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大某某新城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被告尹汉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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