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06943553C。法定代表人钟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某某,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某某,
原告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 昕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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