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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长征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西山。
法定代表人:杨某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公司)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确定事宜进行了庭前协商。大悟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016年1月26日,农林股份对已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重新完善鉴定报告。2016年3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农林股份提出反诉、并已按期(3月29日)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6年4月18日农村股份撤销对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2016年4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农林股份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庭后未提交具备不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证据,对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69766.4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569035.94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孝昌县王店的办公楼附属行政楼、食堂等工程,在施工中又与原告约定增设部分其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各项义务,全额垫资承建被告交付的工程。当原告倾心尽力垫付巨额资金履行义务、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并按约定将工程施工竣工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却采取避而不见方式,手机也关机,原告无法讨要工程款,故具状法院。
本院认为:大悟公司与农林股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悟公司全额垫资,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向农林股份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和验收报告。农林股份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未作出相应行为,应产生按合同约定的若发包人不按期组织验收,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法律后果。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即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并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延后70日(合同约定的28+14+28)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造价鉴定系大悟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意见该公司认可,故应以鉴定造价金额为基数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农林股份提出反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为,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69035.9495%=1490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1490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1元,由原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11元,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大悟公司与农林股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悟公司全额垫资,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向农林股份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和验收报告。农林股份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未作出相应行为,应产生按合同约定的若发包人不按期组织验收,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法律后果。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即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并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延后70日(合同约定的28+14+28)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造价鉴定系大悟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意见该公司认可,故应以鉴定造价金额为基数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农林股份提出反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为,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69035.9495%=1490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1490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1元,由原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11元,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柳翠红
审判员:祝荣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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