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大某某楚才高中)。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长征南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邵弘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猛,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大某某楚才高中)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大某某楚才高中)(以下简称大悟中职校)因与被上诉人金新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悟中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上诉人金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中职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3年上诉人因师资力量不足,决定聘用部分代课老师,金新田主动找上诉人要求临时代课。2003年9月1日,金新田受聘成为上诉人学校的代课老师,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2014年9月10日金新田因自身原因向上诉人递交了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金新田因个人原因辞职,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错误。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产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金新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4、2003年9月1日金新田受上诉人聘用时,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金新田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在2015年9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请求不应支持。5、金新田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错误。
金新田辩称,1、金新田系因为大悟中职校未依法为金新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大悟中职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12年中,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悟中职校应向金新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金新田在辞职后一年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悟中职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悟中职校、金新田之间属劳务关系;2、确认金新田要求大悟中职校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大悟中职校不支付金新田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4、大悟中职校不支付金新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06.9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新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日,金新田被大悟中职校聘任为高中数学老师,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新田的工资待遇主要由基本工资660元/月、结构工资、监考费、考试奖、加班补助组成。金新田工作期间,接受大悟中职校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因工作成绩突出,金新田曾多次被大悟中职校评为“先进工作者”。后因金新田系聘用教师,工资待遇与有编制的教师存在差异,大悟中职校又没有为金新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此,金新田多次向大悟中职校提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同工同酬等待遇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9月12日,金新田向大悟中职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离开单位。2015年9月10日,金新田作为申请人,以大悟中职校为被申请人,向大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年的补偿工资30800元的经济补偿;3、请求被申请人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大悟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费部分各自承担;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55.16元/月×11个月)。计算标准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大悟中职校工资一览表》。三、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27806.9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计算标准同上。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法驳回。2016年5月4日,大悟中职校因不服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认定:金新田在大悟中职校主要从事教学工作,其在岗工作时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每月工资由大悟中职校发放,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4.92元(计算标准为原、被告提供的《大悟中职校工资一览表》)。
一审法院认为:1、金新田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聘用教师的身份在大悟中职校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大悟中职校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大悟中职校亦按月发放金新田工资,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新田自2014年9月12日向大悟中职校申请辞职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大悟中职校未与金新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大悟中职校依法向金新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25634.4元(金新田每月工资不固定,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工资之和计算)。3、金新田因大悟中职校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大悟中职校应当支付金新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按金新田在大悟中职校工作年限自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则应当按12个月计算赔偿金,即37619.04元(3134.92元/月×12个月);因金新田对仲裁裁定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其在答辩中亦要求大悟中职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906.76元,故依法确认大悟中职校实际支付金新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906.7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大悟中职校应依法为金新田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金新田负担。判决:一、大悟中职校、金新田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金新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34.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金新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依法为金新田办理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金新田负担;五、驳回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在金新田与大悟中职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悟中职校未依法为金新田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金新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金新田与大悟中职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2008年1月1日)已经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该法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大悟中职校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大悟中职校向金新田支付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6年9个月,按7年计算),应当支付21944.44元(3134.92元/月×7个月)。
2、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大悟中职校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大悟中职校应当自2008年2月1日前与金新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则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新田在该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以孝感市统计局《孝感市2008年统计年鉴》中孝感市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19585元为标准计算,大悟中职校应当支付金新田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952.92元(19585元÷12个月×11个月)。
3、关于金新田要求大悟中职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问题。经查,大悟中职校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大悟中职校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大悟中职校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悟中职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以金新田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标准,以及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时,将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年限,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金新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52.92元;
四、变更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金新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44.44元;
五、驳回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金新田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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