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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路105号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1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四海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69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黑06民终6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69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罗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5705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6月10日、7月15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5705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绿地庆东湿地项目中的人工费、材料款以及拖欠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混款等。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经手人于学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罗某因涉嫌私刻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印章已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侦查尚未终结。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罗某私刻的,且本案与被告罗某涉嫌的刑事犯罪存在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罗某无权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向原告借款,罗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仅在罗某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无关,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主张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罗某在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黑0691民初1491号)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系罗某个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无关,故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罗某无权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向原告借款,罗某没有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授权,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故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3.罗某与原告曾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即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某有权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项,也不能以此证明罗某有权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外借款。实际上,对外举债属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应由有权代表公司的意思机关对外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项目部显然不具备该意思能力,项目部只是为承建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与工程施工相关联,即使项目部真实存在,也不能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向原告借款。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罗某系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庆东湿地项目部负责人,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据是罗某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出具的,且三笔借款均全部用于支付南通华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三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1号案卷中),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未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款金额总计1257050元。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均无南通华新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被告罗某和案外人于学富的签字,而罗某和于学富既非南通华新公司职工,也无南通华新公司授权,均不能代表南通华新公司,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罗某、于学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且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南通华新公司收到了上述借款,也无法证明被告罗某收到了上述借款。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上均有被告罗某的签字,且罗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龙江银行对账单三份(复印件,其中2014年1月2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0元,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案卷中73页,其余两份对账单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1案卷中,户名分别是原告、刘见、于学富),欲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将2013年欠付原告的买卖货款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710000元(分两笔450000元、26000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见的银行账户,当天,刘见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分两笔提取800000元,通过现金汇款至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于学富个人银行账,于学富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亦显示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此款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罗某借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罗某在南通华新公司还有工程回款,因此南通华新公司按照罗某指示为原告汇款,罗某与南通华新公司之间的指示付款行为并不意味罗某有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对外借款,前期南通华新公司也是基于对罗某的信任,按照罗某的指示对原告付款,因罗某在南通华新公司处有未结工程款,南通华新公司在结算时再将该笔款项扣除,故南通华新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不能认定罗某有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将材料款汇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便将款项出借给罗某是原告与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无关。假设南通华新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完全可以与原告商量,推迟付款时间,根本不需要将款项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且通过南通华新公司与原告公司公对公账户汇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如果南通华新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款项也会直接汇入南通华新公司账户,而不会几经周折,汇入其他人员的账户;该组证据证明借款的收款人系于学富,而于学富既不是南通华新公司员工,也无南通华新公司授权,其收款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故南通华新公司并未收到此组证据中显示的800000元借款。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罗某为涉案三笔借款的直接经办人,因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1案卷中)、证明一份[调档件,原件在(2017)黑06民终608号案卷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2017)黑06民终608号案卷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在(2017)黑06民终608号案卷中],欲证明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款项137050元,交款单位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刘云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见的别名,此笔款项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钱款直接给付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就该笔钱款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南通华新公司与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5000000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替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商混款137050元合理合法,且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收到了原告代为给付的该笔款项。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南通华新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其按照南通华新公司要求将上述137050元支付给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且仅凭该份收据亦无法证明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还应提供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给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据;该收据内容系原告付款给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无任何关联,至于原告与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何种纠纷,均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由此可见,该收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从工商部分调取,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无法核实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信息的情况下,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无法核实,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应公司负责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故该份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罗某与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关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相应资金已实际交付。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罗某为涉案三笔借款的直接经办人,因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黑龙江省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5张(打印件),支付金额446700元,证据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局,原告用手机拍照获得的打印件。欲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320000元,被告在大庆高新区劳动局将该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人工资,即该款用于支付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人工费。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载明的负责人系罗某,所体现的也不是南通华新公司员工,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联性,如果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罗某个人,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此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5.于学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清单及相关票据,金额共计779010元[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0元钱款用途及去向,即用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部分来源于于学富,而于学富与罗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尚在侦查阶段,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与南通华新公司没有关联,徐家典等人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南通华新公司使用,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对于学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对此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6.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案卷中)。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货款,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800000元货款以后,原告又将80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应当出庭,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罗某系本案被告,没有南通华新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实际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是罗某个人,而非南通华新公司,罗某作出相关代表南通华新公司进行借款的证明只是其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南通华新公司将800000元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也是基于罗某借用南通华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当时罗某有结回的工程款在南通华新公司,因此南通华新公司按照罗某指示对原告支付货款,该次指示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作为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对其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7.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案卷中],合同上加盖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公章,被告罗某在合同上签字。欲证明被告罗某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某代表南通华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此可证,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南通华新公司公章,也没有南通华新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以此认定南通华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南通华新公司从未设立庆东湿地项目部,也没有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罗某私刻,且罗某因私刻该印章已经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阶段,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新公司与原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罗某不是南通华新公司职工,也没有南通华新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罗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原告应向罗某主张权利;即使罗某有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也无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原告在出借给罗某款项时,应审查罗某是否有南通华新公司的授权,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徐家典、张炳炉均是罗某雇佣的人员,二人也没有南通华新公司授权,更无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罗某为该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因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职工借款单(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185号案件南通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在绿地庆龙湿地及国际城工地中,罗某系部门项目负责人,在职工借款单上负责人一栏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在整个庆东湿地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三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吴义山是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吴义山在职工借款单上的签字行为亦为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查询单只能证明南通华新公司曾在大庆设立过分公司,但与本案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吴义山在职工借款单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职工借款单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单上没有南通华新公司公章,虽有吴义山签字,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吴义山本人所签,另外从内容上看,该职工借款单系罗某同意支付给案外人于学富等人的职工借款,即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罗某,所以罗某才能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同意支付”字样,另外原告亦无法证明此职工借款单中款项即来源于本案原告的借款。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调档件,并加盖经办单位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职工借款单二份(复印件,于学富提供),欲证明于学富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系罗某雇佣的为被告工作的人员。罗某分派于学富工作的内容,罗某批示“由于学富掌握”支付,借款单上也有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吴义山签字,可以证明罗某和于学富经办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很多施工业务往来均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三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单上没有南通华新公司公章,尽管有吴义山签字,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吴义山本人所签,另外从内容上看,该职工借款单系罗某同意支付给案外人于学富等人的职工借款,即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罗某,所以罗某才能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同意支付”字样,另外原告亦无法证明此职工借款单中款项即来源于本案原告的借款。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10.《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185号案件,欲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已经将庆东湿地的劳务分包给于洪军,于洪军应当承担施工工人于福和工伤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加盖了南通华新庆东湿地项目部公章,被告认可此项目部公章以及罗某的职务行为,罗某是庆东湿地项目部负责人,进一步证明罗某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三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南通华新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罗某以外的任何人,该证据显示罗某对此项工程具有全部控制权力,是罗某将劳务发包给其他劳务班组,同时该份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罗某私刻的;该合同亦不能证明罗某有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对外借款。被告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调档件,并加盖经办单位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庆高劳人仲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185号案件,欲证明《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仲裁案件当中作为证据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仲裁庭所认定,进一步证明了罗某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案三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通华新公司与绿地集团系总承包关系,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后具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罗某对外所付欠款就应当由南通华新公司承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本案原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各一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庭审均承认罗某系庆东湿地及国际城项目承包人或者是出借资质账号及收取管理费的挂靠关系,罗某是项目负责人,涉案三笔借款均与湿地项目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某在原一审笔录中承认本案三笔借款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原告应向罗某主张权利,而非向与其之间无借贷关系的南通华新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明知罗某是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经审查罗某的授权便出借款项给罗某,非善意无过失,即罗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罗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解除罗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罗某涉嫌私刻公章的刑事案件已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已经结束,此后,海安县公安局没有对罗某另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取保候审不代表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束,实际上该案仍在侦查当中,在罗某仍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与本案存有关联的情况下,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罗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提供立案告知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欲证明罗某因涉嫌私刻公章、诈骗等行为已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罗某在以南通华新公司名义承包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存在私刻南通华新公司合同章、公章等印章的行为,该案目前仍在侦查阶段。原告认定罗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依据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而该印章系罗某私刻,故在本案涉及罗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罗某涉嫌私刻公章一案已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已经结束,此后海安县公安局没有对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以本案不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取保候审已经到期,且未对罗某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措施,说明该刑事案件不成立。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办案单位海安县公安局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被告罗某以南通华新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龙某四海公司800000元,用于支付南通华新公司在庆东湿地项目所欠人工费、材料款等款项”,被告罗某在借据下方签字确认,案外人于学富以经手人名义签字。2014年6月10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370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龙某四海公司现金137050元,用于支付南通华新公司(庆东湿地项目)欠安达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被告罗某在借据下方签字确认,案外人于学富以经手人名义签字;同日,安达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并在收据上加盖安达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被告罗某再次以南通华新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龙某四海公司320000元,用于支付南通华新公司在庆东湿地项目所欠人工费”,被告罗某在借据中南通华新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案外人于学富以经手人名义签字。被告罗某对上述三笔借款均予以认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原告索要三笔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包了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庆(绿地)庆东湿地项目。2013年8月24日,被告罗某以“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日,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转账给付原告800000元货款。
又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向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举报罗某涉嫌私刻公章、诈骗,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31日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对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7年1月15日对罗某解除取保候审,但该案现未侦查终结。
再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17897.45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借据均系罗某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公章,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因对外举债系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应当由有权代表公司的意思机关对外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或罗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某向原告借款时具有南通华新公司的明确授权,现原告主张,罗某对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庆东湿地项目施工进行管理的事实,认为罗某具备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对外进行借款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加之无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故罗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即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罗某个人行为,且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涉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及7月15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6月10日借款137050元未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关于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借款1257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以137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3元、保全费5000,均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魏彤
审判员 李海静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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