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四海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黑06民终6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罗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给付货款1172897.45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1672897.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向原告购买阀门、弯头、钢管、法兰片等各种货物,用于庆东湿地项目及其他工程,原告负责运送至施工工地,南通华新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之后供货两个月结清一次,如有一方违约,按照货物总额的日2%赔付。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负责人罗某、代理人张炳炉、收货人徐家典签字确认。2014年1月11日至8月11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72897.45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应支付违约金17124302.77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的“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是罗某私刻的,而罗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侦查尚未终结。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鉴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尚未侦查完毕,而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及责任的承担,并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上存在私刻印章、经办人涉嫌刑事犯罪、供货价格奇高及供货数量不实等情形,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行为和虚抬货物价格,恶意损害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是“南通华新建工集团庆东湿地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备经营和签约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从未成立过“庆东湿地项目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罗某私刻,签字人员罗某、张炳炉既不是南通华新公司职工,也没有公司授权,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罗某私刻公章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原告在明知涉案的工程项目是罗某个人的及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仍然供货给罗某,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应当向罗某主张货款;3.罗某利用工程项目私刻印章,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且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抬价格,骗取南通华新公司货款的嫌疑,罗某本人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罗某是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庆东湿地项目部并用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工程,应由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给付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各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案卷中],合同加盖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公章,并有罗某签字,附件加盖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骑缝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材料附明细,金额以现场验收为准及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罗某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南通华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且此合同已经履行并继续履行,南通华新公司给付了原告2013年货款85万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罗某用私刻的印章签订的合同,南通华新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且罗某因涉嫌私刻印章已被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南通华新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罗某是以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工程管理中只用于工程的技术资料及内页资料使用,不具备对外签订经济型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合同附表与产品购销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并非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原告所述的骑缝章,而且该价格表内容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价格表首页标明按2013年4月1日执行,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矛盾,所以购销合同与价格表并非同一整体,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且罗某涉嫌伪造公章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公章为涉案工程对外使用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产品购销合同中除公章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因附件是否加盖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骑缝章看不清楚,且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附件不予采信。
2.产品供销明细一组19张[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案卷中],有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徐家典、潘志龙、张炳炉签字确认,欲证明原告与南通华新公司之间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及金额等,货款共计1172897.45元。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未加盖南通华新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也并非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且明细表中仅有12张与庆东湿地工程有关,其中5张供货时间不明确,不能确认是2014年供货,另外7张供货明细标明是国际城,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关联性,而且南通华新公司在国际城只施工售楼处,并不是整个工程,仅凭与国际城有关的明细并不能证实与南通华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有徐家典、潘志龙、张炳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证明材料三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案卷中],南通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徐家典、潘志龙出具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涉案货物是原告用汽车将货物送到南通华新公司庆东湿地项目工地及绿地国际城工地,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13年货款80万元,2014年货款没有结清,购销合同约定之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本案起诉的是2014年之后的货款;徐家典是南通华新公司从绿地集团招投标的庆东湿地及绿地国际城工程的材料员,潘志龙是绿地国际城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材料是否是本人所签均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明效力,而且罗某存在私刻印章及诈骗侵害南通华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徐家典和潘志龙均是罗某个人雇佣的人员,所以该组证明材料内容存在虚假。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某对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因徐家典、潘志龙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徐家典、潘志龙出具的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判决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复印件,(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案件出示过],有潘志龙、张炳炉签字确认,欲证明潘志龙、张炳炉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志龙是绿地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买卖货物业务,张炳炉是庆东湿地项目部经理,徐家典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材料员。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所涉及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且审理时间是在南通华新公司发现罗某存在私刻印章并恶意诉讼行为前,南通华新公司发现罗某有上述行为后立即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所以南通华新公司对判决书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及判项不予认可,仅凭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员不是南通华新公司人员,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南通华新公司公章,且内容与加盖印章存在矛盾,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是绿地国际城相关内容,却加盖了庆东湿地一期项目部印章,并且该印章也明确记载仅限技术资料往来,不能在工程量确认上使用,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也与加盖的印章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2016)黑06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协议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被告均败诉且已自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进一步证明罗某签字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代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付款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2017)黑069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及方料(模板)购销合同各1份、收据11张[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17)黑0691民初1058号案卷中],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南通华新公司败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欲证明南通华新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负责人罗某代表南通华新公司签订的方料购销合同,加盖的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合同中标明张炳炉作为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经办此业务,徐家典作为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接收货物,接收货物的“收据”签字人员为徐家典,罗某、张炳炉、徐家典接收施工所需要的货物及材料都是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南通华新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销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南通华新公司已提起上诉,而且该判决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来源于(2017)黑0691民初1058号案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7.龙江银行对账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91民初1492号案卷中],欲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大庆分公司银行账户给付原告2013年货款80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购销合同2013年部分义务,2014年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2014年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只是按照罗某的指示进行的付款,且该付款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相对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职工借款单一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185号案件南通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在绿地庆龙湿地及国际城工程中,罗某系部门项目负责人,在职工借款单负责人一栏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在整个庆东湿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南通华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罗某借用南通华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其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者是表见代理,从形成时间看不能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对借款单上吴义山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调档件,并加盖经办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吴义山是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吴义山在职工借款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职工借款单2份(复印件,于学富提供),欲证明于学富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批示“由于学富掌握支付”,被告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吴义山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借款单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更充分证明了罗某和于学富代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经办的所有工程业务往来均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于学富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185号案件,欲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主张已将庆东湿地的劳务分包给于洪军,于洪军应当承担施工工人于福和工伤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加盖了南通华新庆东湿地项目部公章,被告认可此公章以及罗某的职务行为,罗某是庆东湿地项目部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南通华新公司从未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罗某借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资质施工并将工程对外劳务分包是其个人行为,同时也证实罗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调档件,并加盖经办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庆高劳人仲[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1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185号案件中,欲证明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已被仲裁庭认定,进一步证明了罗某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罗某借用南通华新公司资质与绿地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罗某对外形成的全部欠款都由南通华新公司承担,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大庆(绿地)庆东湿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从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庆东湿地项目工程,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吴义山作为代理人办理有关业务事项,应由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认可承包庆东湿地项目工程,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14.本案原一审(2016)黑0691民初1491号及二审(2017)黑06民终608号案卷庭审笔录各1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罗某系庆东湿地及国际城项目承包人或者是出借资质账号及收取管理费的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与罗某在庆东湿地工程中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但认为出借资质的行为仅对发包人,其他事项并未向罗某出借资质。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15.海安县公安局解除罗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罗某涉嫌私刻公章的刑事案件已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已经结束,此后海安县公安局没有对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经质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解除取保候审只是强制措施的改变,并不能证实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结束,罗某涉嫌私刻公章的刑事案件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举证如下:
1.立案告知单及情况说明一组(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罗某因涉嫌私刻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印章、诈骗等行为被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正在侦查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之间存在关联,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次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及责任的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罗某涉嫌私刻公章一案已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已经结束,此后海安县公安局没有对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以本案不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取保候审已经到期,且未对罗某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措施,说明该刑事案件不成立。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办案单位海安县公安局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6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中罗某和徐家典出庭作证的证言(详见原一审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56号案件卷宗),欲证明罗某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不存在上下级的职务关系,徐家典是罗某个人雇佣的,而且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价格高的离谱,存在虚抬价格的事实,申请对供货明细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恰恰证明徐家典是南通华新公司的保管员,张炳炉是南通华新公司负责技术及购买材料的负责人,徐家典出庭作证证实在产品购销明细上签字属实,并且签字时产品购销明细单上有价格,充分说明了原告销售给南通华新公司的货物数量和价格是属实的。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4日,被告罗某以“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材料附明细,金额以现场验收为准,所有材料不含税,供方负责运输,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卸车,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以后每次供货两个月内一次结清,如有一方违约按总额的日2%赔付。被告罗某、案外人张炳炉分别在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收货人签名徐家典,并加盖了“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庆东湿地项目和绿地国际城项目工地,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于2014年1月二次共给付原告货款8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日从南通华新公司大庆分公司转账给原告80万元,结清了2013年货款。此后原告继续按购销合同供货,收货人徐家典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172897.45元,潘志龙、张炳炉也在部分供货明细上签字。上述货款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包了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二标段)及大庆(绿地)国际城售楼处工程。
又查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海安县公安局举报罗某涉嫌私刻公章、诈骗,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31日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对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7年1月15日对罗某解除取保候审,但该案现未侦查终结。
再查明,原告龙某四海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黑0691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龙某四海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以“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且庆东湿地项目工程系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依法承包,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又于2014年1月结清了拖欠原告2013年的全部货款,故即使被告罗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经过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授权,也无论购销合同加盖的“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均应视为对罗某有权代表南通华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行为的追认。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给付原告2013年货款后,没有告知原告不再继续供货,此后原告继续按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且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徐家典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172897.45元,故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172897.45元的民事责任。虽然徐家典、罗某在原一审庭审时作为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徐家典只是材料员,没有确认价款的权限,但此次庭审被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徐家典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载明的数量及金额又均予以认可,被告罗某两次庭审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而徐家典作为收货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且购销合同载明“材料附明细,金额以现场验收为准”,徐家典作为收货人又在2014年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因供货明细明确注明了供货数量及金额,而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关于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72897.45元及违约金(此款以117289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6元,由原告大庆龙某四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魏彤
审判员 李海静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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