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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北3-8号。法定代表人:马书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伟,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XX升,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2017年11月21日,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龙安公司向申请人XX升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企业部分4710.60元;二、被申请人龙安公司向申请人XX升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医疗保险企业部分2209.12元。申请人龙安公司不服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XX升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返还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费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范围内事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行政性、强制性的重要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这属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因此,仲裁裁决申请人返还社保费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中记载“另查明:大庆市区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个人部分8%,企业部分为20%……企业部分7.5%加6元的大病医疗”。该另查明部分的事实及证据没有经过仲裁庭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一1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XX升答辩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与龙安公司应该依法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应义务。我自2009年6月到龙安公司工作,2016年4月,龙安公司给我放假至2016年12月,此期间龙安公司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开支。并且要求我除了缴纳了个人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之外,又要求我为龙安公司缴纳了应该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710.60元、医疗保险费2209.12元。龙安公司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已经给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明显是错误的。仲裁裁决认定龙安公司返还给我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10.60元、医疗保险费2209.12元并无不妥,请求维持。二、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因龙安公司强行要求我为其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已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给予受理并依照《劳动法》《劳动仲裁法》的规定裁决支持了我的仲裁申请,完全是其职责范围,根本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外,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是,大庆市关于企业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规定,并不需要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查明。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龙安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撤销申请。
申请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升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双方之间针对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应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对此,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属于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可依法作出相应裁决,故申请人龙安公司主张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事项进行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大庆市区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部门予以确定并公示,多年来在大庆地区一直按照该缴费比例执行,应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仲裁委直接进行认定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龙安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300号-1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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