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鸿莹润滑油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萨东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88100597G。
法定代表人:杨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大庆鸿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鸿莹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即被告购买我方产品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做润滑油生意,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原告的价值24130元的润滑油,但是被告欠原告贷款2413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具有经营销售润滑油等相关产品的资质。
证据二,货物销售明细单存根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齿油、神鹰N100D等五种润滑油,合计210件,价值总计24130元,这210件润滑油由承运司机韩玉波配货到被告张某某所在地赤峰,且在我公司给被告发货时随货附带了货物销售明细一份。
证据三,原告的销售经理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1月份及2018年10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份、被告照片1份(原始载体是原告业务经理的手机)。欲证明被告购买了我公司价值24130元的润滑油产品,至今拖欠24130元货款未给付,且被告认可这个事实。
证据四,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在2018年10月31日早九点左右,原告代理人苏冬梅在庭审前给被告打电话,张某某认可已经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并且认可欠原告2413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价值24130元的润滑油产品,至今欠款未给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润滑油产品,至今未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互联上看到原告销售润滑油产品的宣传广告后,遂于2014年4月1日通过电话和原告销售经理杨某洽谈订货事宜,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指定承运人韩玉波将其所购提货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后,一次性给付全部货款。尔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过被告指定的配货司机韩玉波给被告发运了5中润滑油产品,共计210件,价值24130元。上述货物于当天运至被告所在地赤峰后,被告收到上述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通过网上得知原告出卖润滑油信息,便通过电话与原告有关销售人员商洽后,购买了原告价值24130元因润滑油产品,原告如约通过物流向被告运送并交付了货物,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润滑油货物时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润滑油价款2413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以24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鸿莹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413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国
书记员: 赵舒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