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飞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因涉嫌犯罪,已被大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侦查的事实涉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现尚无结论。由于本案出现新情况,导致原审判决合同履行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退还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因涉嫌犯罪,已被大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侦查的事实涉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现尚无结论。由于本案出现新情况,导致原审判决合同履行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退还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