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田世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中心主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8912.2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8912.28元,单价15.08元/年、每平方米。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物业费确实有拖欠,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被告家阳台一直漏雨,得不到处理,只要能修好漏雨,被告方不会拖欠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对拖欠物业费数额无争议,但主张被告家中漏雨,没有得到处理,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付服务费收取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数额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损失,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912.28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5941.5元为基数于2015年10月12日起及以2970.76元为基数于2016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 李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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