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某某庆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刘淑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彦江、被告刘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车辆使用费9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庆高某某法院作出的(2016)黑0691民初133号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车辆使用费9360元,后被告上诉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大庆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支持车辆使用费从抵押金中扣除,故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刘淑梅辩称,1、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和《服务协议书》无效,原告不应依据合同向被告收取车辆承包费;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大庆高某某法院作出的(2016)黑0691民初133号案件中提出反诉但没有缴纳反诉费用,法院认定视为其未提反诉,故不应另行起诉索要承包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判决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一、被告使用车辆的费用虽然经二审法院驳回,但是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两审法院没有否认支持该费用,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扣除该车辆使用费;二、从两审判决可以看出原告是七星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使用的车辆是由威龙公司将车辆发包给被告的,被告是认可的,由原告每月向七星公司缴纳份钱,所以原告有权收取该车辆的使用费用。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在一审中已经提起此事,但是没有缴纳反诉费,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诉请;二、威龙出租汽车没有主体资格,没有车辆经营权,不具备管理出租车的权利;三、车辆所有权属于七星公司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判决书2份(复印件),欲证明:一、一审判决中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该再另行起诉;二、根据两份判决书,合同无效,原告公司的运营承包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一、我方在一审中对于我方权利只是暂时没有行使,并没有放弃,本次诉讼正是我方依法形式权利的体现;二、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我方主张车辆的使用权,我方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是在七星公司经过所有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成立各自的服务车队,我方成立威龙汽车服务队,经股东会议决定由各车队管理经营车辆,各自发包车辆,管理费同意向七星公司缴纳,合同无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方根据每月收取的份钱需要定期向七星公司缴纳的,其他公司也是按照该方式进行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光盘及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我方在上诉期间,原告强抢我方车辆,导致我方没有正常营运,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能再次向我方收取车辆的使用费。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我方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收回该车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威龙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出租车一台,承包费为每月5400元(每天18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但未向被告支付使用费,拖欠被告车辆使用费共计9360元(180元*52天)。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和《服务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营运,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并依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关于“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的规定进行支付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起诉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2016)黑0691民初133号案件中提出反诉后由于没有按时交纳反诉费用,法院按照原告没有提起反诉进行处理,亦没有对原告的反诉进行实质审理,故原告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9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