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高某某向某感恩爱家房产咨询服务,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
经营者郑智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高某某向某感恩爱家房产咨询服务与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某某向某感恩爱家房产咨询服务委托代理人李跃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高某某向某感恩爱家房产咨询服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佣金1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看房确认单,原告为被告提供买卖房屋居间服务,约定违约责任为房屋登记价款的3%。被告看房后违约与售房方私下交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佣金198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看房确认单并不是合同形式,原告单方制作格式条款,该确认单表明该涉案房屋价格66万元,被告实际是635000元购买的,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价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权利出售该涉案房屋,原告属于无权代理。被告经过大庆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该涉案房屋,并交纳中介费用10400元,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一、看房确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确认单,并为被告提供服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该确认单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66万元,但该房屋经阿凡提中介公司联系购买价格为635000元,该确认单不属于合同的一种,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房产局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后,私下达成交易,显示房屋价格是202035.9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经阿凡提中介公司介绍,不是私下交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一、阿凡提信息中介公司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中介费用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是经过阿凡提公司服务促成交易,被告支付中介费用,购买房屋价格低于原告确认单的房屋价格,被告没有私下交易,没有违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阿凡提中介合同和收条均在原告方提供看房合同后,被告与另一个中介机构存在伪造,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二、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该涉案房屋在多家中介公司登记出售,并没有特定委托某家中介公司代为出售,并没有委托原告出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方先提供的居间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和原告的约定义务,不应当另行寻求其他中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看房确认单,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负责为甲方(被告)寻求上述房源,并负责成交后签订合同、物业、采暖交割等事宜,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土地过户事宜。关于服务佣金及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看房服务,甲方接受原告公司的居间服务,如果乙方促成甲方与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5%作为乙方中介佣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自看房之日起28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乙方自已或通过第三方与乙方提供的该房屋业主达成交易,成交该房屋,一经查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甲方构成违约,应按该房屋在本协议中的登记价格,成交标的3%支付中介违约金和成交标的1.5%佣金给乙方。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看了位于大庆市××区两户房屋,被告没有同意购买。同年3月26日,被告经大庆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与上述两户房屋之一的位于大庆市××新区××室房主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交纳中介费用1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单属于居间合同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仅带领被告看房,为被告提供购房机会,但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卖房人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而涉案房屋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被告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中介费,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并非私自与房屋所有人联系,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机会,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高某某向某感恩爱家房产咨询服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庆高某某向某感恩爱家房产咨询服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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