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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与刘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新村*****号楼**号商服。
经营人徐洪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原告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与被告刘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诉称,2015年初,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物品,被告答应月底结款,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计购买烟酒价值6648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给予保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480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欠据原件5张,该票据累计金额为66480元,每张欠据均有被告亲笔签名。
二、证人张某(身份证号码)及王某(身份证号码)当庭作证,均证实2015年5月左右,被告刘保国在原告处购买烟酒,价值6万余元,一直没结账,2017年元旦之后,二位证人去找刘保国索要货款,被告表示说暂时没钱,也未说具体什么时候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货款,因此利息给付时间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即起诉时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国给付原告大庆高某某双某酒业66480元,自2018年2月24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刘铁军

书记员: 左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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