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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某某东风农场与大庆市银螺乳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某某东风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某某盛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延国,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银螺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高某某东风农场(以下简称东风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银螺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螺乳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风农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应给付承包费时,没有计算上诉人主张的机械费251249元。对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认定有错,违反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签订了承包期限为一年的合同,2006年和2007年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承包费均是一年一个标准。2008年到2013年,虽没有订立合同,但成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交易习惯确定每年的承包费。
东风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1年银螺乳业开始承包东风农场的草原、耕地和废弃地,到2007年止银螺乳业能够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自2008年起,银螺乳业一直拒绝交纳承包费,在2011年,东风农场曾起诉银螺乳业,要求其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后由于客观原因,东风农场撤诉。截止2013年底,银螺乳业拖欠承包费合计10356508.64元,东风农场多次要求结算,但银螺乳业一直拒绝支付,故东风农场诉至法院,请求其给付承包费10356508.64元,并停止继续使用上述草原、耕地、废弃地,并返还8207亩耕地、4560亩草地、504亩废弃地,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起银螺乳业开始承包使用东风农场的草原、耕地、废弃地。2005年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到2007年银螺乳业均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土地承包费。2007年银螺乳业向东风农场缴费标准为耕地100元/亩,草原10元/亩。2008年后双方未签订合同,继续使用东风农场的耕地、草原、废弃地,每年使用的亩数也发生变化,具体为:2008年耕地11370亩、草原27697亩;2009年耕地11080亩、草原8725亩;2010年耕地11080亩、草原8725亩;2011年耕地11080亩、草原4560亩;2012年耕地9146亩、无草原;2013年耕地8207亩、无草原;2008年至2012年废弃地504亩。2008-2013年,银螺乳业使用耕地应得粮补合计为3573942.36元。一审法院认为,东风农场自2001年起使用银螺乳业耕地及草原,2005年后每年与银螺乳业签订合同,但2008年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对承包费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按2007年的价格进行计算,即耕地100元/亩、草原10元/亩、废弃地5元/亩。对银螺乳业认为应按市场价格计算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经计算耕地承包费为6196300元、草原承包费为497070元、废弃地使用费12600元,合计6705970元。银螺乳业应得的粮补3573942.36元应从缴纳承包费中予以扣除,故银螺乳业应当向东风农场缴纳承包费数额为3132027.64元。判决:一、银螺乳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风农场支付承包费3132027.64元;二、银螺乳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耕地8207亩、草原4560亩、废弃地504亩返还给东风农场;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的机械作业费能否支持,2008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标准。上诉人主张2008年为被上诉人代耕,产生机械作业费251249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现有的双方均认可的仅有一份书面的2007年12月30日双方代表人签名的草原及机械代耕费用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合同形式上关于履行地点、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可视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明细表中没有关于承包费逐年调整的约定,并且交易习惯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对于不明确的价款或者报酬,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每亩的标准,应依据2007年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认定。
综上所述,东风农场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1元,由上诉人大庆高某某东风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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