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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某某三三张服饰店与黑龙江茂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高某某三三张服饰店,住所地:大庆高某某程宇广场*层*****号。
实际经营者:张珊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大家乐***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1121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茂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某某程宇广场三楼茂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贵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高某某三三张服饰店(以下简称三三服饰)诉被告黑龙江茂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三服饰的经营者张珊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贵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三服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在商场供电设施正常运作整个商场都有电的情况下,私自断电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严惩其违法行为;二、要求被告恢复程宇广场广州街172号店铺供电,并赔偿断电期间一切因断电引起的损失。2018年1月17日至起诉日2018年3月2日(共38天),一天3000元,按天计算,共计114000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自称接管程宇广场整个商场物业管理权,自称因原告未缴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各项费用,对原告给予断电处理。自2018年1月17日起程宇广场广州街172号店铺一直断电。原告在经营店铺期间一直有合法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在强行收取费用不果的情况下强行断电,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三三服饰变更诉请:一、要求被告恢复程宇广场广州街172号店铺的供电,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17日至恢复供电之日的经济损失,每天为354.5元,2018年4月16日之后每天338.4元(计算到开庭之日为32211.2元)。二、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业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对172号商铺进行断电,该商铺断电系因其商铺继电器发生损坏,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无为其维修的义务,也没有保证原告正常用电的责任,另外,原告商铺经营始终没有停止,不存在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和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张珊珊与邵佳与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租赁C172号房屋,用于经营,年租金为20059元,同时原告的经营者张珊珊与邵佳与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存在运营管理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每年需向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597元,期限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和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张珊珊与邵佳于2017年1月1日向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20059元,管理费8597元,公用水、电、暖、空调等公共费用3641元,上述费用的对应的期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同时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每天费用损失为88.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起至4月15日止期间的管理费、电费、水费,原告交给了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费用,被告也没有给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像光盘2张,欲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在录像中明确承认原告经营用的房屋用电自2018年1月17日停电是被告停电所致,并称停电所产生的损失让原告向房主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视频中并没有完整的有发言人正在发表有关我方主动将原告租赁房屋断电内容的反应,唯一的一句掐电没有说话人图像显示且按照原告说法说话人叫刘天成而在我公司没有该工作人员,该人员及时发表了相关言论也不能代表我公司且在2018年1月18日因汇龙公司拖欠电费电业局已正式下达了终止供电通知书,我公司已经将欠费停电事宜告知业户,所说的掐电指向的就是因欠费即将被电业局断电事宜,我公司催缴费用也是为了缴纳相关费用并非原告所证明的我方单方将原告房屋电源切断。视频资料中体现了原告欠费并同意缴纳的内容。因被告认承认录像中的女工经理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8年1月20日的录像室证人李某用她的手机记录的,能够证实录像的地方及指正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是第二段录像的录像之人,她能够证明的内容应该是录像反应出来的内容,可在录像中并没有其所证明内容的体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经营的店铺停电后向汇龙公司进行反应,汇龙公司经过排查,原告店铺内的线路是正常的,应该是总闸的原因,但是总闸在被告的控制下不让汇龙公司人员接触以及刘天成的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她是汇龙程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原告是将电费交到其公司的,因该公司没有将收取的电费向电业局足额缴纳才导致电业局停电且原告已将电费和管理交到了该公司,该公司应该承担服务职责。陈某的证人和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我公司邮政局证明程宇公司因拖欠电费,电业局在2018年1月给该公司停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电费通知条2页(提交复印件与原件和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经营房屋用电均采取的是先发生用电,之后在当月的月末或下月月初按照汇龙公司的通知条交纳电费,说明在2018年1月17日,原告并不拖欠电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汇龙公司提供的,原告不欠电费不代表汇龙公司不欠电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合同书2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和对无异议),主要证明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又与原告的经营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约定一年的租金为20059元,商场管理费为2725元,原告截止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均处于合同的有效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和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张珊珊与邵佳于2017年12月10日向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20059元,管理费2725元,公用水、电、暖、空调等公共费用3641元,上述费用的对应的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同时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每天费用损失为72.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吕翠蓝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该房屋已经委托我公司经营管理,程宇公司已经没有权利出租该房屋,所以该合同上加盖程宇广场合同章的行为,我方认为是原告为了诉讼而由程宇公司后加盖的。我公司有收取物业费和管理费的权利,通过程宇公司将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在2018年1月15日退还物业费的事实可以说明程宇公司已经不在担任程宇广场的物业管理和商业管理职能,原告应该向我公司缴费,没有缴费,我方没有管理义务。结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茂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终止供电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因汇龙程宇公司拖欠2017年的电费,在2018年1月18日大庆供电公司下达了终止供电并在2018年1月24日给该商场停止了供电,接到该通知后,我方将停电事项通知了原告,双方协商了欠费停电事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通知书通知的对象不是汇龙公司。二、通知的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通知书上载明欲终止供电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有通电的事实。三、通知书中载明终止供电原因是拖欠2018年1月份电费,但原告不拖欠1月份电费也不能证实汇龙公司拖欠1月份电费。四、被告称收到通知书后于1月24日通知原告缴费及不缴费就停电与事实不符,原告店铺停电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两份录像中也正是在2018年1月20日和1月21日被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停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供电收据4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8年1到3月份电费收据4张。其中,2018年3月20日,两份收据,其中26311元是替汇龙程宇公司补交的部分欠费,说明2018年1月份以后的电费,我公司有权收取汇龙程宇公司拖欠2017年电费导致电业局停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或者汇龙公司拖欠被告的电费。即使汇龙公司拖欠被告的电费也应该诉讼程序进行,不能对原告的单独电费进行停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照片2张、录像光盘1份,欲证明原告的店铺在停电后一直采取应急照明灯照明的方式正常经营,不存在停业也无停业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照片来看原告的经营场所虽然有应急照明,但不能证实原告恢复经营且照片中的两个人是原告两个实际经营者,店内处于焦黑的状态,无法正常营业,在录像中也不能证实原告正常营业,因为录像中体现原告的店铺也是应急照明,店铺内没有客户,仅是原告家人,为了看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委托管理协议、收据各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因汇龙程宇公司拖欠吕翠蓝租金,其已将原告管理房屋权限委托被告公司管理且约定被告有权向商户收取物业费,原告所举的加盖有汇龙公司租赁合同的盖章的行为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吕翠蓝在2017年12月10日,已经将原告使用的店铺继续委托汇龙公司进行管理且继续委托时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委托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吕翠蓝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不可能在2018年4月15日后既委托汇龙公司管理又委托被告公司管理。二、如果经核实后,该协议属实也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15日前对172号商铺无经营管理权,被告无权收取2018年4月15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及其他管理费用。由于该份证据的《委托管理协议》有172号商铺的所有人吕翠兰的签字,尽管原告对该证据中吕翠兰签字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三服饰自2017年4月15日至今,一直在大庆商城程宇广场三层C-172号商铺经营服装生意,在2018年1月17日,该商铺突然停电,经查停电的原因系被告茂业公司管理、控制范围内供电设备出现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检修,但被告茂业公司以原告拖欠其管理费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检修,导致原告店铺一直无法恢复照明,其中2018年1月24日电力公司对该区域停电一天。
另查明,原告三三服饰店铺于2018年5月19日恢复照明。

本院认为,大庆商城程宇广场三层C-172号商铺,作为商场经营场所,除供电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停电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利阻止和干预该商铺照明,而该商铺自2018年1月17日停电至2018年5月19日,并非供电公司大面积停电(除了2018年1月24日外),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凭借其管理、控制的供电设备的条件,拒不配合原告检修所致,这一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大庆商城程宇广场三层C-172号商铺的用电权利。原告三三服饰作为该商铺的使用者,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按照店铺租赁费、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得出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每天的店铺损失为88.5元,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每天72.4元的店铺损失;加上经营者的经营损失,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133元天的标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商铺系二人合伙经营,要求被告按二人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19日,停电共计123天,除去2018年1月24日当天外,计算如下:88天*(88.5元天+133元天)=19492元(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15日);34天*72.4元天+133元天=6983.6元,合计264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茂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大庆高某某三三张服饰店损失2647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由被告黑龙江茂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原告大庆高某某三三张服饰店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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