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初显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康某劳务派遣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05号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艳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康某劳务派遣公司、李万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被告李万成之子崔得军生前从事劳动期间,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是顺达公司还是康某公司。一、在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康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起诉状记载,要求确认崔得军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起诉状已依法向顺达公司送达。因此,上诉人顺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万成陈述其子崔得军于2011年3月进入顺达公司工作,顺达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崔得军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劳动报酬也一直由顺达公司发放,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并未解除。在此种情况下,康某公司与崔得军订立劳动合同书,而康某公司与顺达公司又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书,将崔得军派遣至顺达公司从事劳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顺达公司通过这种逆向劳务派遣的方式,旨在规避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不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康某公司虽与崔得军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务派遣关系;顺达公司与崔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其生前并未解除,一审法院对顺达公司与崔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 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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