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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维东(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申请人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中心小区2-4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付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竹公司)不服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0日,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韵竹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差额136100元;二、韵竹公司支付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26618.44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韵竹公司不服申请称,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与肇事单位达成的两份赔偿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被申请人已经获得近60万元的赔偿,超出了工伤赔偿范围;仲裁程序过程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还未生效,因此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申请人已经获得超过工伤保险范围的赔偿,适用《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不应支持其仲裁请求;被抚养人王秀英有五名子女,非由孟宪芹一人抚养,因此仲裁裁决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肇事单位达成了两份赔偿协议,并共获得了近60万元的赔偿款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仲裁委员会依照该决定书作出的裁决,并未影响申请人权利的行使。仲裁裁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计算出的孟宪芹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减去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得出申请人应负担的款项,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肇事单位达成了两份赔偿协议,并共获得了近60万元的赔偿款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仲裁委员会依照该决定书作出的裁决,并未影响申请人权利的行使。仲裁裁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计算出的孟宪芹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减去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得出申请人应负担的款项,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韵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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