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韩强(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
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德力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二屯。
法定代表人贾秀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9年10月18日,和兴公司与阳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和兴公司为阳某公司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德力戈尔工业园区的工厂承建两栋钢结构厂房(钢结构主框架已由其他公司完成),由和兴公司垫资施工,施工期间为2个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1900000元人民币。和兴公司完工后,阳某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未按期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和兴公司组织人员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了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订立上,和兴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与贾秀江签订了合同,阳某公司虽质证称李庆国所指系其他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在合同履行上,阳某公司提交了一份仅有和兴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但阳某公司一方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和兴公司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阳某公司已接受了履行,该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无需对阳某公司的签字盖章进行鉴定。在合同效力上,和兴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竣工后,阳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并且对厂房进行了实际占有和管理。依照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无需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阳某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大庆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订立上,和兴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与贾秀江签订了合同,阳某公司虽质证称李庆国所指系其他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在合同履行上,阳某公司提交了一份仅有和兴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但阳某公司一方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和兴公司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阳某公司已接受了履行,该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无需对阳某公司的签字盖章进行鉴定。在合同效力上,和兴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竣工后,阳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并且对厂房进行了实际占有和管理。依照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无需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阳某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大庆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