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于国莲
王君仁
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开发小区路西20号)。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国莲,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君仁(被告配偶),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物业公司)与被告于国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雷、被告于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国莲系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02平方米,被告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2011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2013年9月5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银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银亿阳光城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2012年服务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6324元,2013年调整为年每平方米16.5324元,物业服务交费时间为每年6-7月,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拖欠部分应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均是一年。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831.50元及违约金9367.08元,共计15198.58元。
另查,原告为银亿阳光城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经大庆市物价局核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委托相关人员到被告家中测试水压,结果是水压正常,但被告认为测试时间并非用水高峰,对测试结果也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831.5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自来水压力不够,影响其生活才拖欠物业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水压不够是由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所涉各年度次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违约金,该期间并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所得数额已数倍于诉请的物业费,考虑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原告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依上述计算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846.53元[(336.62元+214.43元+100.13元)*1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国莲向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831.50元及违约金846.53元,共计6678.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于国莲负担39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于国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831.5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自来水压力不够,影响其生活才拖欠物业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水压不够是由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所涉各年度次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违约金,该期间并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所得数额已数倍于诉请的物业费,考虑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原告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依上述计算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846.53元[(336.62元+214.43元+100.13元)*1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国莲向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831.50元及违约金846.53元,共计6678.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于国莲负担39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于国莲承担。
审判长:张宏伟
书记员:陈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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