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万某

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开发小区路西20号)。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68年6月出生。
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物业公司)与被告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390.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所涉各年度次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违约金,该期间并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所得数额已数倍于诉请的物业费,考虑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原告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依上述计算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1330.59元[(485.92元+277.89元+177.02元+82.70元)*1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向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390.20元及违约金1330.59元,共计7720.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万某负担64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390.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所涉各年度次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违约金,该期间并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所得数额已数倍于诉请的物业费,考虑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原告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依上述计算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1330.59元[(485.92元+277.89元+177.02元+82.70元)*1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向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390.20元及违约金1330.59元,共计7720.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万某负担64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审判长:张宏伟

书记员:陈永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