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铭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九路17号书香名邸住宅小区1号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569884955D。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亚茹、梅慧,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庞某某(系被告孔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铭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慧,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达物业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76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大庆铭达物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一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龙凤佳苑前期物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35元年向小区业主收取。被告系龙凤佳苑11-1-6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平方米,原告实际按每平方米14.15元年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截止至起诉之日时,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769元及利息(详见利息附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却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某辩称:欠物业费事实属实,我家买房子的时候物业始终没有给维修窗户,窗户一直开不开,另外买房子的时候,物业代收取暖费,说办房产证之前多退少补,但是后来就没有人管这个事情了。找开发商也不管,我多交了1000多元的取暖费。采暖费是物业收取的,物业收取的时候给我出具的一张小票,我找到热力公司,热力公司说谁收取的就找谁要钱,其余的邻居都已经返还了欠款。当时我们着急搬家所以说交全款,才能给我们钥匙我们就交付的全款。对于窗户我记得就去过我家一次去进行过修理。
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意见如下:1、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我方已经履行了服务项目,被告没有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当负有履行义务。2、采暖费并不是我方进行收取的,我方不具有返还义务,且采暖费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3、被告窗户确实我方曾经给予维修过两到三次,因被告要求将窗户整体更换,我方不具有该项服务内容,且窗户是开发商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不交付物业费的理由,其余坚持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文件发改价格(2015)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与文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我单位是依法的合法企业,具有物业资质及收取物业费的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档案查档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系龙凤佳苑小区业主,实际居住至今。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龙凤佳苑前期物业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大庆一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于被告所在的龙凤佳苑小区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物业服务费催缴单原件14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的物业费催缴。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庆价函发(2017)9号关于龙凤佳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欲证明原告对于所收取的物业服务是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之下。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所交付采暖费4231.04元,其中多交了一千多元,被告是2013年12月30日左右接的房。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显示是采暖费4231.04元,出具该份发票的单位是大庆市龙凤区龙新热力有限公司,证明收到此笔欠款的是热力公司,不能证明是我方收到此笔款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所交欠款也不应由我方进行返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应按物业合同向业主提供优质服务。原告作为采暖费代收人理应退还多收的采暖费,但却长达五年时间未予退还,被告主张在物业费中扣除多交的1000元采暖费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庞某某给付原告大庆铭达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庆铭达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某某、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高艺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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