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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
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萨尔图区新村经一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兴民初字第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采油八厂宋一联项目施工时,案外人李俊东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用本案的证人马永海为该项目的材料员。施工过程中,马永海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沙子及石头,并给原告出具了8枚欠据。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7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本案的证人于2011年10月份曾找过被告公司的经理张才索要此材料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虽经原告催要,但其所赊欠的47,000元材料款一直没有给付,故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马永海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通过庭审中马永海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外人李俊东系采油八厂宋一联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雇用马永海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马永海购买原告沙石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关于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大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材料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后转包给李俊东。马永海一审出庭证实其系受雇于李俊东,接收的被上诉人材料均用于涉案工地,且欠条上还有另外开票人的签字,注明了材料用途。因此,一审认定马永海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大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后转包给李俊东。马永海一审出庭证实其系受雇于李俊东,接收的被上诉人材料均用于涉案工地,且欠条上还有另外开票人的签字,注明了材料用途。因此,一审认定马永海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大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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