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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利,男。
原审被告薛庆安,男。

上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元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上诉人薛庆利、王某某、原审被告薛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2日,被告与其合伙人孟某承包了第三人承建的大庆市东风地区供热管线的土建工程,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石油公司的有关规定,按图纸、技术核定单、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第三人扣被告15%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如因尾项款不到位,每天按5%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孟某约定,被告负责人工部分,孟某负责机械部分。因此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与二原告签订了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招民工40-50人。被告先行垫付工人的车费和伙食费,完工结算时扣回。民工工资每人每天40元。原告给付第三人15%的管理费。被告按人工费总额分得10%。第三人支付的形象进度款,先给付孟某的机械费,后支付尾项工程款给付原告的人工费,逾期被告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标准每天按5%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原告带领工人从2003年6月20日到2003年9月12日,完成了被告承包的由第三人承建的大庆市东风地区集中供热管线的土建工程。经过原、被告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22,700.00元。截止2004年1月,第三人累计给付被告139,165.00元,认为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认为工程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至今未解决。从2004年初开始,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后经原、被告协商后,二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款122,7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77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和违约金合计895,7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承包的由第三人承建的大庆市东风地区集中供热管线的土建工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与二原告协议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及违约金,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相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系弱势群体,第三人和被告均系原告等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第三人为增加收益,减少成本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用工主体是有过错的。因第三人违法发包的过错所致,第三人在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也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系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第三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庆安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22,700.00元,违约金77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95,700.00元,被告薛庆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薛庆利履行给付义务;二、第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22,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减半收取6,150.00元,由被告薛庆安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庆市东风地区供热管线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薛庆安、孟某,后薛庆安又将该土建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薛庆利、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有关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原物。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薛庆利、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投入的人力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并成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实际上薛庆利、王某某是在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与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上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庆安应对所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00元,由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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