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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A商服2016。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高端装备园科研办公楼五层。(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达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运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某公司给付欠款1457595.44元;2.金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186470.99元;3.金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8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4.金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2014年期间运兴达公司在金某公司处走账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2015年8月11日对账,金某公司共欠运兴达公司1457595.44元。至此之后,运兴达公司曾多次索要,但金某公司始终找各种理由推脱。
金某公司未到庭,其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其公司不欠运兴达公司款项,对账函系虚假,运兴达公司应提供往来凭证等材料加以佐证,故应驳回有运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运兴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对账函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11日双方对账,金某公司欠运兴达公司1457595.44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运兴达公司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大庆油田相关单位供应工鞋、靴子等物质,油田相关单位将货款支付至金某公司账户后,金某公司扣除货款总金额11.3%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其余货款支付给运兴达公司,双方之间就该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8月,运兴达公司给金某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11日,金某公司欠运兴达公司账款1457595.44元,金某公司在其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运兴达公司借用金某公司资质从事经营的事实存在,在运兴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亦记载了金某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金某公司亦在其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虽然金某公司在庭审之后表示对账函系虚假,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实并供法庭参考,故本院对金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金某公司应将此部分款项给付运兴达公司。关于运兴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欠付款项系因借用资质而发生的货款,运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的应付时间以及款项是否实际已由金某公司与购货单位结算并付款完毕,故本院对运兴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457595.44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97元,由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918元,由原告大庆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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