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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蓝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蓝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区D-1厂房7楼777室。
法定代表人:鲍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40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4#B303-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秀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蓝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被告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蓝某某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关担保,本院作出(2018)黑0691民初40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禾工公司所有的黑E×××××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
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禾工公司给付货款15291.72元;2.禾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7年4月29日起相继签订六次采购合同,分别为《柱上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快速解热小试装置物资采购合同》、《煤炭小试装置材料采购合同》、《空调扇采购合同》、《热解实验物资采购合同》、《食堂设备及清洁物资采购合同》,以上六次采购合同尚欠蓝某某公司货款共计111383.17元,质保金3908.55元,合计115291.72元。以上欠款经双方盖章共同确认并出具了欠款确认单,确认上述款项已经超过付款期限未给付。蓝某某公司多次要求禾工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但禾工公司一直未给付。
禾工公司辩称:对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蓝某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柱上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一份、《快速解热小试装置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煤炭小试装置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空调扇采购合同》一份、《热解实验物资采购合同》一份、《食堂设备及清洁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29日起,双方建立了采购合同关系,并对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禾工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欠款确认单一份,欲证明上述货款已经超过合同付款期限,禾工公司一直未给付。经质证,禾工公司对此份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禾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4月29日起,蓝某某公司与禾工公司相继签订《柱上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快速解热小试装置物资采购合同》、《煤炭小试装置材料采购合同》、《空调扇采购合同》、《热解实验物资采购合同》、《食堂设备及清洁物资采购合同》等六份采购合同,在此六次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禾工公司尚欠蓝某某公司货款111383.17元,质保金3908.55元,合计115291.72元。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尚欠蓝某某公司货款111383.17元,质保金3908.55元,该款项已超过合同付款期限一直未付,双方在确认单中加盖了各自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蓝某某公司已经将涉案办公用品交付禾工公司,禾工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蓝某某公司关于禾工公司给付货款111383.17元,质保金390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蓝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11383.17元,质保金3908.55元,两项共计115291.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保全费1076元,均由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超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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